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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因与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与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及被告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却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30万元中包含有利息。

被告李**辩称:我不知道这笔借款,后来原告要账的时候碰见过几次,之前对该借款也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左右,原告给付被告现金7万元的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该22万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万元;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的22万元转给了杨**,李**对该借款并不知情。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被告王**、李**向原告吴*借款7万元,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吴*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正),2013年5月.王**李**”。2013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吴*现金二十二万元整(220000元整),2013.5.29号,王**李**”,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22万元。2013年10月21日,王**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吴*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2013.10.21号,王**此笔息从11月计”。以上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0‰,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李**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李**向原告吴*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经催要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王**与李**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王**在出具借条时在借款人处书写王**”及李**”姓名,且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借款不知情,亦未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辩称借款的30万元中包含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辩称每月向原告支付的现金性质为生活费,不是利息,但与其陈述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0‰及每月支付金额有矛盾之处,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利息,但是利息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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