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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晁**、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6日盛**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许*初字第334-2号民事裁定,驳回盛**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盛**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7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9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晁**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盛**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及委托代理人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自2010年3月开始,盛**司从赵**处购买钢材,用于其承建的长**公司5号楼工程。至2011年12月31日,盛**司累计欠赵**钢材款2888100元。双方商定,上述欠款在2013年2月9日前清偿完毕,逾期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上述基本事实,有欠条和入库单予以证明。履行期限届满后,经赵**多次催要,盛**司和晁华*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请求判令盛**司和晁华*支付货款2888100元并赔偿赵**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晁*伟辩称,欠款是向长**公司供应钢材产生的,欠款属实,该工程的承包方是盛达公司,晁*伟仅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盛**司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只存在赵**与晁**之间,盛**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一方,不应向赵**支付货款的责任。2、晁**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施工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和民事主体地位,应独立向赵**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盛**司承接长**园公司5号楼项目工程后,于2010年2月26日与晁**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已全额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晁**,由晁**实际全额投资,自负盈亏,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盛**司没哟实际参与工程建设。晁**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晁**以其个人名义,独立于赵**发生钢材买卖行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3、赵**要求盛**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盛**司是工程承包人,晁**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为工程转包关系。盛**司没有就钢材购买事项向晁**出具授权委托,晁**并非履行职务行为。4、赵**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晁**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应当对其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本案货物交接和款项支付,均是晁**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手续,没有盛**司的任何信息。晁**曾以房屋向赵**抵偿过40万元的货款,且盛**司在其他工程项目中向赵**抵偿过欠款28.8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晁**和盛**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

原告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2年1月10日丽**司5号楼项目会计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内容:累计欠赵红军钢材款2888100元,2013年2月9日前未偿还,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第二组证据:

1、入库单复印件9页27份。

2、欠条复印件3页7份。

证明内容:赵**履行了提供工程所用钢材的合同义务。是复印件的原因是入库单和欠条出具后就有被告收回。

第三组证据:

1、盛**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一份。

3、魏**收到条一份。

4、魏**通过中国**支行向赵**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一份。

5、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盛**司与丽**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中国**支行出具的赵**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及查询回执一份、长葛市**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盛**司负责人魏**签字的资金拨付审批表一份。

6、2014年12月24日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证明内容:盛**司系本案丽**司5号楼承包人。魏**是盛**司职工,且是丽**司5号楼工地盛**司的工地负责人,本案钢材供应给盛**司后,钢材款支付给赵**需经魏**签字同意。魏**本人账号2510以及盛**司账号2412均向赵**支付过钢材款。盛**司职员董**向人民法院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收件人就是魏**。盛**司与赵**存在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赵**向盛**司主张权利主体正确。盛**司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晁**对原告赵**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赵**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赵**供应的钢材用到了盛**司承建的丽**司5号楼工程上了。

被**公司对原告赵**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张**出具的欠条与盛**司没有关系,没有加盖盛**司印章。2、对赵**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不予质证,且与盛**司无关。3、对盛**司企业资料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魏**与盛**司有任何关系。赵**向晁*伟打的收条,现在在赵**手里,可见赵**与晁*伟存在恶意串通。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转账不能证明魏**支付给晁*伟款项,即使支付也与盛**司无关。4、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盛**司有权进行转包。资金拨付审批表形成于2011年1月12日,当时魏**系晁*伟在工地项目上的负责人,不是盛**司的员工。魏**给赵**转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赵**与盛**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2010年2月26日晁**与盛**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协议书,

2、2014年10月29日晁**和盛**司达成的协议书。

证明目的:丽**司5号楼的项目全额转让给晁**,晁**自负盈亏,晁**购买钢材是个人行为,与盛**司无关。

第二组:基本养老缴费凭证一份和郑州市养老登记表一份。

证明目的:魏**是2012年春节时才成为盛**司的员工,其之前的行为与盛**司无关。

第三组:判决书4份,证明晁**代表的是河南**公司,与本案相同案情,判决与其关联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赵**对被告盛**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晁**与盛**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赵**并不知情。该承包协议书第9条第四款写明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转入盛**司,晁**是不可能向赵**支付货款的。2014年12月29日盛**司与晁**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赵**本案起诉之后。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之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外没有约束力。2、养老保险缴费凭证不能证明魏**在盛**司的具体工作时间。3、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一审判决后,二审发回重审后,科**司最终承担了责任。其他判决书的内容和证据与本案不同。

被告晁**对被告盛**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是经过拆装过的,合同的前4页没有晁**的签名。晁**受盛**司管理,晁**是履行职务行为。2014年12月29日协议书不是晁**的真实意思表示。2、养老缴费凭证与晁**无关。3、法院认定晁**是科**司的工程管理人和代表,该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科**司。其他判决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张**出具欠条可以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共欠赵**钢材款2888100元,如2013年2月9日前未偿还,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2、入库单和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组全部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魏**是盛**司工作人员,魏**除了负责盛**司的具体事务外,还在本案丽**司5号楼工程款支付中,有其本人具体操作并起重要作用。魏**本人和盛**司账号均向赵**支付过钢材款。第三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间接和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可以确认盛**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盛**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晁**与盛**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内部承包协议,对赵**不具有约束力。以此协议主张与盛**司无关,工程项目均属晁**个人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2014年12月29日晁**与盛**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本案赵**起诉后,本院向盛**司送达诉讼手续之后形成,其双方约定,不能对抗赵**钢材款的应该支付的事实。3、魏**养老金缴费凭证,与其作为盛**司工作人员实施具体工作没有关系,本院不以此为凭否认魏**具体实施本案有牵连的工作职责。4、对判决书,本院仅作参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6日长葛市**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盛**司签订建设长**园公司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2010年2月26日盛**司与晁**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长**园公司5号楼由晁**实际承包人,承包合同执行盛**司与业主长**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晁**的职责:该工程建设是以盛**司为法人代表,晁**受盛**司委托代表盛**司对该工程实行现场施工项目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全部责任。晁**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应按时向盛**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必须转入盛**司指定账户,未经盛**司同意,晁**不得从建设单位直接收取和挪用工程款。晁**不得以业主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拖欠民工工资,否者盛**司有权直接划拨。晁**以盛**司或者项目经理的名义所签订的供料、租赁等各项合同、协议等,应交盛**司备案,由晁**自身财产进行担保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自2010年3月开始,赵**供应钢材,用于盛**司承建的长**园公司5号楼工程。钢材供应入库单均有晁**签字。东区工地财物张**向赵**出具钢材款欠条七张。2010年12月6日,赵**出具收到条,收到丽**司5号楼钢材款40万元。该收条上左下角有魏**签字”同意支付”,右上角有晁**签名。

2011年1月12日,魏**作为盛**司负责人向长**园公司出具资金拨付审批表。该表显示已拨付518.703万元,本次申请金额172.901元。

魏**以自己帐号(2510)分别于2011年3月4日和3月8日向赵**帐号(2689)支付钢材款15万和20万。

2012年1月10日,工地财物张**向赵**出具汇总欠条一张,写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共欠赵**钢材款贰佰捌拾捌万捌仟壹佰元整,小写:2888100元。(以前入库单、欠条全部收回入账,如再出现类似单据,概不算帐)。”2013年1月19日晁**在该欠条下面批注”2013年2月9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款,按月息2份计算。”

盛**以公司账号(2412)于2013年2月7日向赵**帐号(2689)支付钢材款20万。

2014年11月18日,赵**向晁**和盛**司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2014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针对赵**起诉晁**和盛**司拖欠钢材款纠纷一案,约定责任分担,妥善处理。对此协议,晁**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长**园公司5号楼承包单位是盛**司。盛**司与晁**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晁**实际实施工程建设,属典型的挂靠经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赵红军向晁**和盛**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赵**将钢材供应给盛**司用于长**园公司5号楼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赵**与晁**并没有单独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发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必须转入盛**司指定账户,晁**并不直接从发包方获得工程款。工地财物张**向赵**出具欠条。从钢材款支付事实来看,魏**作为盛**司的工作人员,大至整个工程大额工程款拨付申请,小至材料供应商货款的支付均起重要管控作用。针对本案,魏**对是否支付给赵**钢材款起重要作用,甚至支付给赵**的部分钢材款要经过魏**的签字同意。魏**和盛**司均有向赵**支付钢材款的汇款凭证。可见,如何支付给赵**钢材款盛**司起掌控和主导作用。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让赵**有理由相信其供应的钢材共同购买者是盛**司和晁**。盛**司辩称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晁**个人承担而不应由盛**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地财物张**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共欠赵**钢材款2888100元。晁华*于2013年1月19日批注”2013年2月9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款,按月息2份计算。”盛**司在2013年2月7日向赵**汇款支付钢材款20万,应予以扣减。赵**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盛**司和晁华*未支付本案钢材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赵**请求的钢材款26881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和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支付钢材货款26881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05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490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和晁**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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