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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葛**有限公司、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建筑公司)、被告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业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靳**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靳**以被告业兴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郑市西城花园二期”工程提供劳务;由原告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交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30万元;该保证金在主体封顶退50%,全部完工验收以前退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被告靳**出具《收到条》并加盖“长葛**有限公司新郑西城花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退还保证金。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业兴建筑公司、被告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延期返还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业兴建筑公司、被告靳**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业**公司辩称: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在建设时施工单位已经变为“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业**公司未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

被告靳**辩称:因原告起诉了被告业兴建筑公司,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靳**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并返还了保证金,同时靳**还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结算手续;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靳**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施工面积及结算方法;其中第七项第1条约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共30万元。劳务合同签订三日内交30万元,工人进场施工三日全部交齐……;第2条约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主体封顶退50%,全部完工验收以前退50%】。2、2013年7月29日,由被告靳**出具的《收到条》【今收到王**来新郑市西城花园项目2﹟、3﹟安全质量保证金三十万元整,主体封顶退50%。¥300000.】,《收到条》上加盖“长葛**有限公司新郑西城花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原告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建筑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

被告业兴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靳**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8月16日,新郑市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西城花园东边工地有人因债务问题跳楼,经劝债务人即原告与跳楼人协商解决】;2014年8月16日原告出具的《协议》【显示原告承接新郑市西城花园2﹟、3﹟主体项目,下余80000元劳务工资以现金形式领走,即日起与该项目建设无任何关系……,以后如有任何围、堵、跳事件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及《收到条》【今收到西城花园2﹟、3﹟工人工资款80000元整】。被告靳**证明自2014年8月16日起,原告与西城花园2﹟、3﹟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该日后的工程有被告靳**另行组织工人施工;签署协议的背景就是原告拖欠了他工人工资,经公安机关协调被告靳**为原告垫付了工资款80000元。2、原告及相关人员出具的收到条15份【1、2014年3月6日工资款1337000元;2、2014年4月29日工资款220000元;3、2014年4月18日工资款60000元;4、2014年5月19日剃涨模款7000元;5、2014年5月29日无注明用途347500元;6、2014年7月13日工资款7000元;7、2014年8月16日的工资款80000元;8、2014年8月21日工资款20000元;9、2014年10月7日工资款3000元;10、2014年10月15日工资款20000元;11、2014年10月15日的工资款23000元;12、2014年12月28日工资款100000元;13、2015年1月9日工资款100000元;14、2015年1月12日钢管等租金82000元;15、2015年2月8日无注明用途的银行电子回单15000元。】证明被告靳**共支付给原告2446500元,此款中含工程约定的价款、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及被告靳**为了信誉平息原告工人闹事多支付了部分费用。3、城关**北苑小区一期2﹟、3﹟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显示:2﹟楼施工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2014年3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3﹟楼施工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2014年5月12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新郑建安公司”,原告未能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原告也无工程量结算清单,原告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应得的工程款及被告靳**给付的款项不包含保证金。

被告业兴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不是其公司施工;认可《收到条》上加盖的“长葛**有限公司新郑西城花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是其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

被告靳**异议为:《收到条》属实,保证金不是由被告业兴建筑公司所收而是由被告靳**所收,被告靳**是借用被告业兴建筑公司的资质,上面被告业兴建筑公司的印章也属实;原告及被告靳**施工不久就由“新郑建安公司”施工,原告个人也中途退出施工,并无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是书证,被告业兴建筑公司、被告靳**虽有异议但是其不能否定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原告此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原告对被告靳**提供证据1无异议,但是认为《协议》中仅涉及工资款并不涉及本案的保证金,该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只代表双方解除了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结。被告业**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被告业兴建筑公司证据2,本院只能认定,2014年8月16日原告从被告靳**处领走工资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靳**证明目的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原告与西城花园2﹟、3﹟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靳**所举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其中收到条中相互有重叠;被告业兴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1、其中2014年5月29日的347500元不显示收款用途,此收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8月16日双方产生分歧、及该工程竣工前,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返还的条件不成就,故本院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为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2、2015年2月8日无注明用途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15000元,本院也不能认定为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结合被告靳**举证1,本院确认2014年8月16日后原告仍然从被告处领款的事实;其它全部是工资款等与本案无关。被告靳**举证3,原告认为,虽然竣工报告上显示的施工单位不是被告业兴建筑公司,但是原告将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交给了被告业兴建筑公司、被告靳**。原告请求的保证金与原告承建的工程量没有联系。被告靳**对被告业兴建筑公司举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业兴建筑公司此证据可以证明2﹟、3﹟楼工程已经竣工。

综合双方诉请、辩解及所举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靳**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郑市西城花园二期”工程提供劳务;该合同书约定了施工面积及结算方法;其中第七项第1条约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共30万元。劳务合同签订三日内交30万元,工人进场施工三日全部交齐……;第2条约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主体封顶退50%,全部完工验收以前退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被告靳**交纳保证金30万元,被告靳**经手出具《收到条》、并加盖被告业兴建筑公司认可的“长葛**有限公司新郑西城花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业兴建筑公司、被告靳**未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9日,被告靳**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当日,原告通过被告靳**交纳保证金30万元,被告靳**经手出具《收到条》并加盖“长葛**有限公司新郑西城花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而被告业兴建筑公司对此印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说明被告业兴建筑公司对被告靳**的行为是认可的,故被告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业兴建筑公司承担。《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条款是独立条款,原告诉请的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与被告靳**辩解的工程价款、劳务报酬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工程款及工程量、劳务报酬是否决算并不影响保证金的退还。当约定的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退还条件成就后,该保证金就应予以退还。根据被告靳**提供的证据,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业兴建筑公司应该退还应该交纳的保证金;被告业兴建筑公司拖延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本案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业兴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业兴建筑公司辩解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提供的2014年5月29日的347500元手续不显示收款用途,此收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8月16日双方产生分歧、及该工程竣工前,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返还的条件不成就,故本院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为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被告靳**提供的2015年2月8日无注明用途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15000元,本院也不能认定为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被告靳**提供的其它收款手续全部是工资款等与本案无关。被告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或被告业兴建筑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故被告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辩解的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及其向原告多支付了部分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依《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结合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年利率5.35%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长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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