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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濮阳支公司、潘**、张某某、濮阳**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张某某、濮阳**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0时30分濮阳**验中学夜自习下课后,学校建造的教学楼楼梯口处与女厕所存有积水,导致潘**、张某某之女儿潘*乙摔伤,被学校老师发现趴在地上,经120送至濮**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排除他杀,不属于刑事案件。潘*乙在抢救期间,濮阳**验中学支付医疗费3187.20元。潘*乙死亡后,濮阳**验中学向潘*乙的家人支付了尸体存放、清洗、运尸等费用38900元。2015年8月31日潘**、张某某与濮阳**验中学在法院主持下与达成协议,约定,濮阳**验中学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补偿50000元。另查明:濮阳**验中学系民办学校,2014年8月31日向人**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注册学生人数3538人,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人**险濮阳支公司关于校方责任保险宣传页上注明保险责任为:学生在校园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查明:潘**、张某某之女儿潘*乙2000年9月16日出生。自2012年7月10日潘**、张某某就租住在濮阳县城关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濮阳**验中学应否对潘**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潘**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寄宿在学校,其在濮阳**验中学就读期间,与学校之间形成教育关系,学校对其承担教育管理责任。潘**夜自习下课后,因教学楼楼梯口处与女厕所存有积水,学校的校舍有明显不安全因素,才导致潘**摔伤致死的后果,应认定学校未完全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综合事件原因,濮阳**验中学应承担70%的责任。死者潘**在事发时系年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具备了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对校舍积水不安全因素应有足够的辨识能力,而忽视存在的危险,导致摔伤致死的后果,其应当对其死亡后果承担30%的次要责任。鉴于此起事故造成潘**死亡,给潘*甲、张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要求对方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潘*甲、张某某要求赔偿6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可酌情赔偿50000元。根据潘*甲、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损失应据实认定为:医疗费3187.2元,死亡的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以上合计560418.20元。濮阳**验中学应承担392292.74元。因濮阳**验中学向人**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人**险濮阳支公司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濮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于原告潘*甲、张某某保险金300000元。二、被告濮阳**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潘*甲、张某某92292.7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2087.2元,被告濮阳**验中学应赔付50205.54元。

三、驳回原告潘**、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担5110元,被告濮阳县第二实验中学负担219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受害人潘**受伤后,没有进行法医鉴定,无法确认其死亡的真实原因。濮**民医院仅以笼统的循环、呼吸衰竭作为死亡原因,无法排除其是由于自身因素的原因而导致的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同时从常理分析,在仅有七个台阶的楼梯处摔伤致死,不排除主要是由其自身因素引起的,也就是说受害人的死亡与摔伤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学校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学校对在校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责,不是监护职责。在本案中,学校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教育管理职责,不仅在课堂上、大会上就安全问题一再向学生强调,而且要求学生下夜自习后及时就寝,并安排老师查寝室。如果受害人按学校的要求来认真遵守的话,那么悲剧将不可能发生。因此,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没有过错,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潘**、张某某所陈述的学校过错,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即使存在楼梯口有积水、没有按装楼扶手等,也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潘**、张某某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基于校院责任险保险合同的关系,在学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潘**、张某某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同时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潘**、张某某辩称:1、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因为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学校明知在通往厕所的楼梯口处有积水且没有照明设施,楼梯没有扶手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学校更没有在学生晚自习后安排老师疏导学生有序就寝。在受害人去厕所时因学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下楼梯,且在受害人摔伤长达几十分钟后才被老师发现,老师发现后没有及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从摔伤到送入医院期间长达一个多小时,使受害人失去了黄金抢救时间,以上这些均是校方的责任。因校方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潘**、张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法律规定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濮阳**验中学辩称:1、事故发生时,学校在履行抢救义务的同时还及时向保险公司和濮阳县**险办公室等有关单位报案。保险公司和有关部门接到报案后均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拍照、了解事故原因。根据了解的情况均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学校教学楼一楼厕所内存有积水,积水浸到走廊地面,由于地面光滑造成潘*乙摔伤,最终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不过校方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判决校方承担的责任过高,应依法纠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纠正第二项。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濮阳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其接到濮阳县第二实验中学报警,一名七年级学生摔伤后送往濮**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濮**民医院入院记录,全身多发伤:头面部外伤、颅内出血?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踝及左胫骨端骨折、上臂、骨盆骨折?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潘**死亡原因。根据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濮阳**验中学的陈述及根据濮**民医院入院记录可以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学校教学楼一楼厕所内存有积水,积水浸到走廊地面,由于地面光滑造成潘**摔伤,最终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潘**的死亡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潘*乙在夜自习下课后,因教学楼楼梯口处女厕所存有积水,积水浸到走廊地面,由于地面光滑造成潘*乙摔伤死亡。学校的校舍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学校未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濮阳**验中学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学校已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潘**、张某某虽为农业户口,原审中其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三年)、濮阳**关村委会出具的潘**全家在其处居住的证明及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潘**多年在其处工作的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潘**、张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责任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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