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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与新乡**民医院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中国**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吴**、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院于2006年3月4日向人保分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人保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向人**院签发PZZY200641070093000001号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人保分公司应依《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根据保险项目在限额内向人**院承担医疗保险责任,人**院应向人保分公司依约支付保险费15057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9日零时至2007年3月8日止。人**院于2006年4月20日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保险费,尚欠100570元保费,2009年人保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10年11月16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3月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人保分公司缴纳保险费,至今拖欠保险费100570元,属违约行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人民医院应当自人保分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向人保分公司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人保分公司保险费10057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57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至判决所确定的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人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保要求没有同意承保,双方没有签订或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其次,被上诉人起诉的保险费与投保书载明的事实不符。再则,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庭后提交了陈述意见及相关票据6份,原审承办法官收到后表示再恢复庭审程序,但是此后并未恢复庭审就径直下判决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上诉人称保险合同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按照要求提出了投保请求,并签订了投保单,保险人也向其提交了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同时,投保人也接照要求支付了部分保险费,在一审时已经查明,还欠保费l00570元,投保人不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保险费,属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人民医院向人保分公司提出投保请求,并于2006年3月4日签订投保单,人保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亦未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人民医院上诉称双方没有签订或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医院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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