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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白**原审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董**支付白**为其垫付搅拌机租赁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董**负担。宝**民法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初白建*与宝丰县赵庄乡人民政府签订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28日白建*作为甲方,董**作为乙方,签订赵庄乡幼儿园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内容为:“该合同共十一条,其中第六条中第2项为乙方负责材料本工程所需机械设备(如塔吊、施工电梯、所有钢筋加工设备、电焊机、搅拌机、所有砼施工工具及所有木工施工工具等)。其它与主体相关建筑材料拆不走的由甲方负责。(其它内容略)”。2012年6月23日因董**系外乡人不认识李**,便委托白建*在李**处为其租赁搅拌机一台,并约定租赁费每月1000元,租赁769天,后李**向董**催要租赁费未果,便向白建*多次催要,经协商白建*于2014年8月10日代董**付给李**搅拌机租赁费20000元,该租赁合同终结。2013年4月19日白建*、董**双方就赵庄乡幼儿园工程款结算的清单中,未显示该幼儿园工程所使用的搅拌机租赁费,董**已付给白建*或出租人李**。因白建*向董**追要为其垫付的搅拌机租赁费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董*作在建设赵庄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搅拌机,由白**代为租赁并支付租赁费20000元的事实,有白**向原审递交的出租人李**为其出具的租赁物资提货单和搅拌机租赁费20000元的收条所证明的问题,与白**、董*作签订的该幼儿园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中,乙方负责材料本工程所需机械设备(搅拌机)应由董*作负责的约定均能相印证,且董*作在诉讼中申请调取的原审(2014)宝民初字第19号卷宗中,双方就赵庄乡幼儿园工程款结算单中未显示搅拌机租赁费用已支付出租人李**或白**。综上,白**为董*作租赁搅拌机并支付租赁费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白**要求董*作支付其垫付搅拌机租赁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应予支持。董*作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本院经缺席审理,应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董*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支付租赁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董**不承担本案的债务清偿责任;三、一、二审受理费由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白**诉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一审认为部分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白**诉称所谓的代董**租赁搅拌机,应由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但是一审庭审中白**仅提供了一些收条及施工合同,但均与董**是否租赁搅拌机没有直接关联,而且白**诉称的口头约定只是其单方陈述,未有其它旁证予以证实。其次,本案中董**实际上是为白**干活,而白**作为老板为自己的承包人租赁机器设备,以及承包人再支付白**租赁费,这种逻辑关系本身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错误,白**诉求无充足证据证明,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董**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答辩认为,董**应该承担20000元的债务,董**接白**活的时找不来搅拌机,是白**给董**租的搅拌机,董**使用搅拌机后也不还给人家,工程实际上一年就完成了,但是董**用搅拌机用了二年多,后来出租搅拌机的人找到白**,因为是白**帮助租的搅拌机,白**打的条,白**被迫支付出租搅拌机的人20000元钱。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董*作在建设赵庄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搅拌机,由白**代为租赁并支付租赁费20000元的事实,有白**提交的出租人李**为其出具的租赁物资提货单和搅拌机租赁费20000元的收条,白**、董*作签订的该幼儿园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证明,且董*作在原审诉讼中申请调取的原审(2014)宝民初字第19号卷宗中,双方就赵庄乡幼儿园工程款结算单中未显示搅拌机租赁费用已支付出租人李**或者白**。因此,白**为董*作租赁搅拌机并支付租赁费2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白**请求董*作支付其垫付搅拌机租赁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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