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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武陟县**有限公司、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武陟县亿森房**限公司(下称亿**司)、员**、歌山**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歌**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亿**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被告员**、被告歌**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打工。2014年5月9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员清*让原告在被告亿**公司开发的龙泉湖1号工地上干活,干了半个钟头左右,由于被告未给原告提供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3米高的墙上摔倒在地造成事故。后在武陟县中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3070.92元。经查明,被告员清*让原告干活的工地建设单位为被告亿**公司,被告歌**司为施工单位。综上,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曾多次去被告处索赔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70.59元、护理费1432.15元、误工费167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254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257.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亿**公司辩称,被告亿*和员清祥之间是承揽关系,赵**不是亿*的员工,与亿*之间无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所以赵**的损失不应由亿*承担。

被告员清*辩称,赵**去我工地上干活,是张*乙给我找的工人,荆*是领工的,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我支付赵**各项费用13000元。

被告歌**司辩称,原告赵**与歌山无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干活所在的班组,是亿*分包出去的,跟我方无关。亿*和我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有约定:亿*指定分包单位出现的安全责任事故,由分包单位承担。因此,赵**诉称的损害责任,不应由歌**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户口本一份,证明赵**的年龄。2、武陟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此次事故赵**在中医院住院18天,花费23070.59元。3、原告受伤出院后,我方委托焦作**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1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赵**因此事故造成8级伤残和9级伤残等级及花费。4、证人张**及证人肖*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在发生事故后,原告的儿子和两位证人找到员清祥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亿**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此鉴定委托在诉讼之前,由原告单方委托的,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无规定,对鉴定机构的专业性有异议,鉴定书上错字连篇,时间都搞错,鉴定结果也有可能搞错;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该重新鉴定;发票的显示时间和鉴定报告时间不一致,系先出结果后缴费,违反常规。对证据4张*甲部分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张*甲跟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且当庭表述不准确;肖*未出庭,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员清*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我的领工叫赵**去县人民医院看病,赵**非要去中医院看病。另外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同意亿**司质证意见。

被告员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张*乙、荆*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原告对被告员**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张*乙证言无异议,对荆*有异议,荆*是员**的雇佣人员,有利害关系,荆*的单独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荆*的证言虚假,听说赵**在上午干活时在晃,不是事实。另证人说原告在墙上休息时摔伤,不是事实,在干活时摔伤。

被告亿**公司对被告员清祥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我方认为两位证人证言真实,应被采信。赵**的病历中显示有降压药,且显示心律过速,这还是在服药情况下,我方认为赵**在事故当天,未如实向用工方表述其真实身体情况下。且当时摔落时,是在休息时跌落的。且拆除胡梯,是零活,不属于主体工程,也不属于分包工程。

被告亿**公司对被告员清祥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武陟县龙泉湖1号的主体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亿**司分包工程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与我方无关。

原告对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员清祥所干工程,与歌**司无关。

被告员清*、亿**司对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被告员清*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被告亿**公司、歌**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亿**公司、歌**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员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表示持怀疑态度。

被告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员清祥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员清祥承建被告亿**公司开发的龙泉湖1号工地上干活,由于被告员清祥未给原告提供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3米高的墙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之后,原告即被送入武陟县中医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3070.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2015年8月20日,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但时至今日,被告员清祥仅赔偿原告13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偿。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员清祥无相关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员清*,在被告员清*承建被告亿**公司开发的龙泉湖1号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与被告员清*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干活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是在履行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被告员清*应对原告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被告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员清*予以承建是错误的,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人口,原告的有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有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30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404.10元、误工费11918.46元、残疾赔偿金53671.7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4784.92元。被告员清*已付原告的13000元应在其承担的部分中扣减。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员清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81784.92元;

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对上述确定被告员清祥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承担470元,由被告员清祥承担1875元;被告员清祥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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