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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李**等与中国大地财**乡中心支公司、武陟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大地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与崔**、李**、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崔**、李**于2015年6月1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地**支公司、东**公司、何**支付崔**和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245309.7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03.5元等共计561032.5元,按事故次要责任划分后为245309.75元);2、大地**支公司、东**公司、何**承担诉讼费。武**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大地**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崔**和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公司和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4日19时15分许,崔**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泽州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州县长晋线77KM+956M处撞到何**停靠在道路上的豫H×××××/豫H×××××挂号重型货车的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崔**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俊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H×××××/豫H×××××)登记所有人为东**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何俊陶,该车辆在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崔**为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崔**和李**因本案事故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予采信。东**公司、何**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该车辆造成崔**和李**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的过错,酌定东**公司、何**承担30%。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东**公司、何**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以何**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为由辩称不应赔偿,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崔**和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崔**和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2234.6元;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由中国大地财**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何**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不应对违法行为进行赔偿。二、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崔**和李**的损失,垫付后另行向侵权人追偿。剩余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及所在单位或者接受侵权人提供劳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三、何**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没有何**的违法驾驶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发生。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合同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原审以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判决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四、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诉讼费属于本案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东**公司和何**对崔**和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东**公司和何**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与何**没有驾驶证无直接联系,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停驶状态,驾驶室内无人,本案不属于驾驶员无证则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全额进行赔偿。二、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向东**公司和何**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的内容是格式内容,不能证明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对免责条款逐句逐条进行解释说明。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和李**的答辩意见同东**公司和何**的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没有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豫H×××××/豫H×××××挂号重型货车与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崔**当场死亡,且涉案交通事故并非由崔**故意造成,故大地保险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有关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大地保险新**公司未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认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大地保险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中国大地财**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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