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温县豫**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温县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隆**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豫**司、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4410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货物损失费30996元,货物损失鉴定费1600元、货物看管费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6225元,停运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计97931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6时15分许,豫**司驾驶员王**驾驶豫HF1662/豫H662S挂号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北半幅543公里加800米处时,追尾碰撞在加速车道上正常行驶的隆**司驾驶人巴**驾驶的豫HF2519/H977P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察总队六支队第2015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巴**不负事故责任。经隆**司委托,河南**事务所对原告豫HF2519/H977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物损失及豫H977P挂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所出具豫价车损(2015)柳林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确认豫H977P挂车损失总值为34410元;该所另出具豫价车损(2015)柳林09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豫HF2519/H977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物损失价值为30996元;为上述评估,隆**司共计支出评估费3300元(1700元+1600元)。隆**司的豫HF2519/H977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因该事故及维修车辆等共计停运26天;经隆**司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对该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1月18日,该公司出具焦润价评字(2015)第0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的停运损失为26260元;隆**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同时另支出货物看管费1000元。后隆**司与豫**司、保险公司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隆**司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HF1662/豫H662S挂号货车系豫**司所有,王海军系豫**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HF1662号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H662S挂商业三者险的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南省公**察总队六支队第2015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巴永军不负事故责任,隆**司与豫**司、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确认。隆**司的合理损失为:车损34410元、车载物损失30996元、停运损失为26225元(停运损失评估为26260元,隆**司仅要求2622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800元(3300元+1500元)、货物看管费1000元。鉴于豫**司的豫HF1662/豫H662S挂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隆**司车损34410元、车载物损失30996元、停运损失为26225元,以上共计91631元。下余损失鉴定费4800元、货物看管费1000元,以上共计5800元,应由豫**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陟县**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一千六百三十一元;二、温县豫**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陟县**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保全费710元,由温县豫**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此赔偿规则,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与豫**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条款的告知义务,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和《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隆**司诉求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此损失应由豫**司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停运损失2622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豫**司赔偿隆**司的停运损失,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豫**司和隆**司承担。

被上**司公司原审发表的质证意见中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向豫**司解释说明具体条款的内容,该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条款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司的豫HF1662/豫H662S挂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就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隆**司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各项合理损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