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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赵**与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赵**与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天**司、赵**于2014年2月12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扣车停运损失14376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武**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司、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武**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武民重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的委托代理人闫小改;天**司、赵**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系豫HC7762(豫HM122挂)车的登记车主,原告赵**实际经营该车。2013年1月1日被告赵**听说原告赵**卖车,因赵**在2010年11月11日曾向被告出具借条,借到赵**买车款未还,就到总干桥处将豫HC7762(豫HM122挂)车开至云台大道南段杨**的停车厂内。当日23时许,原告赵**伙同赵**等人去开车,赵**来到杨**的停车厂内,将大门踹开,在强行开走自己的货车时,遇到杨**的阻拦,赵**开车将杨**撞翻,拖行一千余米后,才弃车逃跑,致杨**身体多处受伤,因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赵**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下发(2013)武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7月17日原告赵**刑满释放。2013年9月20日,原告赵**将车开走。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HC7762车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豫HM122挂车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2010年11月11日曾向被告出具借条,借到赵**买车款有被告赵**出示的赵**出具借据为证,且原告赵**予以认可。赵**作为债权人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维护其权利,但其未予行使而通过扣车的方式实现让原告还钱的目的不当。庭审中原告出具的2013年1月2日武陟县公安局对赵**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因原告赵**欠被告赵**款,从而被告赵**通过扣车的方式实现让原告还钱的目的的事实。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赵**作为所涉车辆豫HC7762(豫HM122挂)货车的实际经营者向被告赵**主张返还车辆,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扣押该车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的车辆为从事交通运输的营运车辆,原告虽于2013年9月20日将车辆从停车场开走,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2013年1月1日-2013年7月17日属于扣车期间,扣车期间确系产生停运损失,参照**通部(1991)交运字134号文件及河**价局、交通局予交运(1990)206号文件的规定,该车吨小时应赔偿5.4元,按照每天8小时计算,每星期扣除两天节假日,扣车天数为142天,原告车辆核定载质量为32吨。停运损失计应为5.4元/吨/小时×8小时/天×32吨×40%×142天为78520.32元,该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赵**扣车期间停运损失共78520.3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赵**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176元,由原告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赵**承担1441元,被告赵**承担1735元。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赵**承担扣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在2013年元月1日发现赵**将车辆卖给赵**,然后和赵**一块将车辆开到杨**停车场,随即向赵**讨要借款,赵**答应还款,双方约定晚上具体协商。当晚23时赵**带人强行将车开出停车场,被停车场老板杨**发现,赵**用车辆将杨**碰伤后逃跑,赵**被刑拘、批捕、判刑、释放。作为赔偿标的物的车辆实际控制权(物权)几易其手,2013年元月1日上午12点赵**、赵**将车开入停车场;车先由赵**控制开出1公里停放在路上,由于车辆挡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让杨**家属将车再次停入停车场(此车为犯罪工具涉案车辆),并且杨**家属父亲杨**表示,赵**不赔偿杨**医疗等各项费用,谁也不能开走车辆;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20日,赵**赔偿杨**各项损失后,赵**释放直至自行开走车辆,此车辆属于无人管控状态。认定侵权首要是认定车辆的实际控制权转移,本案在赵**将车开出杨**停车场后,赵**客观上已经无法管控该车辆,原审判决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赵**强行开车,将杨**撞伤,被追究刑事责任。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可能带来合法的利益,赵**要求赔偿扣车损失,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对此未分析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重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案件的上诉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赵**答辩称:本案赵**扣车侵权事实成立,赵**扣走被上诉人货车后,将货车放在杨**停车场,虽然赵**有去开车的事实,但当时杨**履行的是保管赵**财务责任,以至于发生刑事案件,在现场后期还是赵**将该货车又开到杨**停车场,以至于中间人和运输公司多次向赵**讨要货车,赵**拒不返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是否存在扣车行为,一审判决赵**赔偿赵**停运损失78520.3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赵**的主张是:上诉人不存在扣车的事实,2013年1月1日上午12点,赵**、赵**将赵**车辆开至杨**停车场,当天晚上11点多赵**将车辆开出停车场,以致发生刑事案件。赵**将车辆丢在公路上逃跑,随后赵**被刑拘。事故发生以后公安机关将停放在公路上(阻碍正常交通秩序)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指令将该犯罪车辆再次停放在杨**停车场,经赔偿杨**各项费用后将车辆开走。因此该车辆是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扣押,与赵**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对该争议焦点,天**司、赵**的主张是:对于赵**先期扣车的事实赵**予以承认。虽然说赵**前期去停车场开车,但是并没有脱离停车场人员的监管,因为停车场人员自认为车辆是赵**的,所以始终不让赵**将车辆开走,这样才发生刑事案件。通过刑事案卷材料可以证实公安机关没有让杨**将车开入停车场,公安机关也没有将该车作为涉案车辆进行查封。另外刑事案件是故意伤害不是交通肇事,所以公安机关不需要查封车辆,我方提供现场证人证实赵**在发生事后将车辆又停入杨**停车场。后我方通过中间人以及通过运输公司多次去开车,赵**予以阻拦不让开。另外村委会对此也进行调解过,赵**也不放车,赵**存在扣车侵权事实。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13年1月2日武陟县公安局对赵**的询问笔录以及(2013)武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因赵**与赵**因债务纠纷,赵**于2013年1月1日将赵**的半挂车扣下,停放在云台大道南段杨**的停车厂内的事实,因此赵**理应赔偿因其扣车而产生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后,赵**被公安机关带走,事故车辆又被停放在原停车场,赵**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该车作为涉案车辆进行查封,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医疗费问题,杨**不让赵**开走车辆,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因扣车一事,村干部进行了调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扣车期间并无不当。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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