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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武*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原审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武*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安**公司不服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与被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邦武*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申明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HC7052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司机马建庄驾驶投保车辆在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177公里450米处与向海军驾驶的湘G05835轻型特殊机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向海军受伤,经湖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认定:马建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海军无责任。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向海军住院支付医疗费4004.7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5000元、更换配件费用24000元,拖车费1850元、破坏公路设施赔偿和占用费2640元,造成三者车损失12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马建庄赔偿对方车辆向海军医疗费10000元,车损及货损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HC7052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车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对方车辆湘G05835车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者车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以被告保险公司核准的127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对方车辆货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850元、破坏公路设施赔偿和占用费2640元,系保险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1800元,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司机马**支付第三者医药费4004.6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车辆出险时未年检免责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19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9元,由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29元,由原告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未年检属违法行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公司对驾驶员马建庄的询问笔录及保险公司现场拍摄的行驶证照片,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出险时,车辆未年检,未加盖年检合格章。且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拒赔于法有据。一审认定损失前后不一致,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对方车辆湘G05835车损、破坏公路设施赔偿已签字确认的定损单。而法院仅仅认定湘G05835车损,明显标准不统一,应按我公司认定的涉案车辆损失及施救费30000元、公路设施赔偿2000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货车检验结论是合格,万**司证据充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万**司保险理赔款50194.7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交年检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万**司货车已经通过正常的年检。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仅证明检测报告中的事项为合格,并非年检合格,车辆是否年检合格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以年检合格章为依据,该项证据一审中并未出示质证,属非法证据,请求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过,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安邦河**司认为,年检是需要检测车辆外观安全性能、违章等一系列程序的总称,而检测仅为车辆安全性能的过线检查,而且是部分的安全性能检查,不可以混为一谈。本案涉及的事故车辆未完成年检是事实。其他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万**司认为,货车不属于未年检车辆,不属于违法上路增加了车辆的危险这一现象。上诉人没有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我们没有年检,所以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们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完成了年检。万**司提交的年检报告是武陟县唯一一家合法的检测公司,公安机关不参与检测车辆,检测车辆都是由专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在检测报告上加盖检测合格章,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报告在行车证上加盖年检章,所以在本案中万**司不存在没有年检车辆的事实。本案不适用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也没有免责事由发生,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尽到解释说明的法律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全额理赔。车损有修理厂的发票,涉案车辆是经过被上诉人指定的修理厂修理的,理赔人员核定价格就是万**司起诉的价格。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万**司提供的修车费及配件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破损公路设施赔偿和占用费发票、核算表、补偿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万**司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按实际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其进行理赔。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出险时未年检应免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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