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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与赵**、武陟县**有限公司、歌山**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员清*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原审被告歌山**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12月23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070.59元、护理费1432.15元、误工费167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2547.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257.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员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员清*,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被告亿**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原审被告歌**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员清祥承建被告亿**公司开发的龙泉湖1号工地上干活,由于被告员清祥未给原告提供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3米高的墙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之后,原告即被送入武陟县中医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3070.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2015年8月20日,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但时至今日,被告员清祥仅赔偿原告13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偿。另查明,被告员清祥无相关建筑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员清*,在被告员清*承建被告亿**公司开发的龙泉湖1号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与被告员清*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干活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是在履行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被告员清*应对原告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被告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员清*予以承建是错误的,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人口,原告的有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有关凭证,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30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404.10元、误工费11918.46元、残疾赔偿金53671.7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4784.92元。被告员清*已付原告的13000元应在其承担的部分中扣减。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员清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81784.92元;二、被告武**森房**限公司对上述确定被告员清祥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承担470元,由被告员清祥承担1875元;被告员清祥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员**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其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害结果,被上诉人自身应承担责任。1、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上墙工作。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上午方才来到上诉人处工作,上午工头将被上诉人安排在楼梯间转向台上工作,被上诉人对该工作表示认可。但在被上诉人工作时,工头发现其有站立不稳、摇晃现象,便通知被上诉人停止工作。当天工作,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工头通知,私自上墙继续工作,之后不慎从墙上摔下。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被上诉人应承担其自身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患高血压、心率过速。在被上诉人的病历中显示,被上诉人因高血压病需服用降压药,且有明显的心率过速情况。众所周知,高血压病人不适合高空作业,在高处作业时极容易发生危险。被上诉人作为长期服用降压药的高血压患者,应当知晓高处作业的危险,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其真实身体状况,私自上脚手架工作,其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3、被上诉人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不加考量被上诉人的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23070.59元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要求立即将被上诉人送至武**民医院治疗,但被上诉人却以和武陟县中医院院长是亲戚为由,拒绝前往武**民医院。后被上诉人在武陟县中医院住院18天,却花费医疗费23070.59元,医疗费用不符合常理。对于被上诉人不听从我方安排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应当在确定双方责任承担后,从上诉人应支付的金额中扣除。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长。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且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近60周岁,在此情形下,应当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为120天,误工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365天×120天=3095.7元。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误工天数462天、误工费11918.46元,适用法律错误。另,被上诉人上班不足一天便发生本案事故,给上诉人的施工造成了恶劣影响。并且,发包单位在知晓被上诉人患高血压病仍高空作业后,以上诉人把关不严为由,向上诉人罚款20000元。上诉人承包涉案拆除工道墙体工程本就收益微薄,现已无力负担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一切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不存在过错,不能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存在过错,所以应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亿**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亿**公司并不认可一审判决,但提起上诉时超过了上诉期限。

原审被告歌**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赵**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责任应当由亿**司承担。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赵**本人对其所受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应承担,则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2、一审对医疗费和误工期限的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员清*认为,1、我从亿**司手里包了拆墙和拆楼梯的活,后来人手不够我让武*的张**找人,张**找的赵**。上午时把赵**交给工地的负责人荆**,上午干活期间就发现赵**干活时站立不稳、摇晃,不让他干了。下午时候不知道怎么回事赵**又到了工地,后来赵**摔下后荆**就给我打电话,我让把赵**送到医院,我说去人民医院,赵**说去中医院,到中医院后所有的检查费用我都拿了出来。2、误工期限和上诉状理由一致。其他理由同上诉状一样。

被上诉人赵**认为,赵**从事拆墙工作是受工地领班人的安排所干的,上午和下午干活时,工地领班人点名记工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不让干的事实。在事发当日17点多,赵**干活时从墙上掉了下来,并不像上诉人称的上午不让赵**干了,下午赵**自己去的。这只是上诉人在事发后为了推卸责任故意在捏造事实,上诉人提供不出来任何证据,不应当支持。关于在哪个医院住院,实际情况是上诉人非让赵**去中医药住院,原因是中医院比县人民医院药费便宜,亿**司称医药费已在医保报销不是事实,现在医药费单据在我手上保存。关于误工期限,计算的依据是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至鉴定伤残之日起,并不违法。

原审被告亿**公司认为,1、员清祥干的活就是把高度不超过2米的墙予以拆除,类似这样的工程并不需要提供特殊的安全防护。2、赵**确实患有多年的高血压和心脏病,这种情况并没有如实告知雇主,在上午就出现有不适合这项工作的情况下,赵**下午依然去参加这个工作,赵**这是对自身的放纵,存在自身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赵**如实告知雇主,我方认为这个悲剧可以避免发生,所以对事件的发生赵**不能说没有过错。3、关于医疗费,中医院住院18天花费将近23000元不符合常情,且原审中已经提出来了赵**通过社保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赵**的医疗费并没有那么多,一审没有予以相应处理。在原审最开始,赵**提供了一个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上诉人提出异议后,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比之前的结论轻了许多,这使我方对赵**的诚信度产生了怀疑。4、误工期限,虽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之日并无不当,但是导致重新鉴定的原因是因为赵**自行委托的鉴定不实引发的,由此引发的定残日延后应当由赵**自行承担。5、涉案工程是小活,是由亿**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发包给员清祥的,此类工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并不需要施工方具有施工资质证,因此亿**公司与员清祥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歌**司认为,1、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与赵**没有任何关系。2、赵**所在的班组是亿**司分包的,根据合同约定分包单位造成的责任由分包单位承担,所以亿**司直接分包的班组造成的事故由亿**司承担。3、事故发生前我方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给了亿**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员清*从原审被告亿**公司承包了龙泉湖1号工地的部分工程,2014年5月9日,被上诉人赵**在该工地上干活时,从墙上摔下受伤,员清*作为雇主,应当对赵**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人进行施工,应当对赵**受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员清*上诉称,赵**未经工地工头允许私自到工地上墙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所述也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划分并无不当,对赵**的医疗费及误工期限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员清*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上诉人员清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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