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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焦作市**有限公司、武陟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与被上诉人刘**、刘*、刘**、慕**、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马**、古强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刘*、刘**、慕**向武**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鹏**司、宏**司、马**、古强性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50000元;2、鹏**司、宏**司、马**、古强性赔偿刘**、慕**刘梓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516939.6元;3、鹏**司、宏**司、马**、古强性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55000元;4、诉讼费由鹏**司、宏**司、马**、古强性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武**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鹏**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刘*、刘**、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古强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15时许,田**驾驶“杰工”牌电动三轮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迎宾大道三条龙转盘处,未绕转盘向南逆向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田**及三轮车乘坐人刘**、刘*、刘**被甩到三轮车西侧公路上,随即马*分的雇员朱**驾驶悬挂豫H×××××号(实际牌号为豫H×××××号)的“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从田**、刘**、刘*、刘**身上压过,致田**、刘**、刘*、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2日,武陟**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4月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2年7月4日,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4月30日,强制报废期止2020年4月1日。原登记车主系焦作市**有限公司、车牌为豫H×××××号,实际经营者系李**。2013年春天,古强性在温县凤凰铸造厂从李**处购买,购买时该车行驶证过期,没有审验,牌照和行车证都被收回,古强性将车开到宏源**收公司停车场停放,2013年夏天时候。翟**、马*分(马**的大哥)、马**来到该停车场,从古强性处购买走该车,购买车时双方都明知该车系行驶证过期,没有审验的车,在该停车场,马*分等人顺手从停车场拿了一个豫H×××××号牌照,该牌照系宏**司名下的车所拥有。刘**受伤后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8日在焦**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39949.86元。刘**受伤后于2014年7月12日-15日在解放军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318.99元,经抢救无效,刘**死亡。刘*受伤后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9月5日在解放军第九十一医疗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50336.18元。刘**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刘*经鉴定为八、九、十等级伤残,各花去鉴定费700元,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刘**超过六十周岁,且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对刘**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刘**的损失为:医疗费399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10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计56497元。造成刘*的损失:医疗费503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4376.04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赔偿金为60451元;造成刘**的损失为:医疗费31318.99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丧葬费为18979元。以上共计520030元。因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马**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计120000元,剩余400030元。刘**、刘*、刘**、慕静静承担30%责任,计120009元,剩余280021元,由鹏**司、马**、古强性方承担。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该车在第一、二次转卖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报废车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鹏**司,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知道车辆行车证日期及保险日期已过期,未能尽到审验车辆或者办理保险等应当尽到的管理职责,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其应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计56004元;古强性明知该车行车证过期,无保险,未审验,且仍将该车卖于他人,未尽到审验车辆或者办理保险等应当尽到的职责,其应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计56004元;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宏**司并不知情,且不同意套牌,故宏**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宏**司不承担责任。马**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应当对肇事司机所担负的责任予以承担,该肇事司机应当知道该车的车况,仍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存在重大过错,马**应当承担60%的责任,计168013元。综上,马**应当支付四原告各项损失288013元。

原审法院判决:1、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刘德*、刘*、刘**、慕静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计288013元;2、焦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德*、刘*、刘**、慕静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计56004元;3、古强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德*、刘*、刘**、慕静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计56004元;4、驳回刘德*、刘*、刘**、慕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19元,鉴定费1400元,由马**承担4795元,焦作鹏**限公司承担1599元,古强性承担1599元,刘德*、刘*、刘**、慕静静承担342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已查明肇事车辆系李**实际所有,并且是李**将车卖给了古强性,该车卖时并未带有牌照和行驶证,也就是没有将上路行驶资格的车交付给古强性。买车时车架号全部去掉了,该车已不再鹏**司名下,只是一台没有上路资格的机械,鹏**司已不再享有管理权,也没有赋予或允许使用鹏**司的名义和上路资格,鹏**司不能对该车负责。宏**司对自己所有的真实车辆的牌照管理不善导致流出,致使马**取得,属于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应视为宏**司同意套牌。宏**司未报案或登报声明牌照被盗或丢失作废事宜,且在办理车辆报废手续时未将车辆和牌照行驶证上交,可以推定王**将违规注销的车辆牌照另行交付给他人非法使用。事故发生是因为宏**司放任牌照流失被套牌使用造成的,宏**司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已查明宏**司违法注销车辆未交回行驶证和车辆号牌的情况下,一审未适用《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最**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宏**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程序违法。根据《最**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李**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即使鹏**司承担也只应承担李**责任部分的连带责任,一审直接判由鹏**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向李**进行送达的情况下,也没有告知或征求鹏**司意见的情况下,违法允许原审原告撤回有重大利害关系当事人李**的起诉,并且至今未有效向李**有效送达撤诉裁定,剥夺了鹏**司要求追加李**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鹏**司有权申请追加李**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如果不允许,必须做出裁决。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鹏**司的诉讼权利,进而导致实体判决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鹏**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刘**、刘*、刘**、慕静静答辩称,鹏**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宏**司也应承担责任的话,二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宏**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鹏**司的上诉请求。

马**、古强性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6004元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宏**司对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鹏**司的主张同上诉状。另补充:在一审审理中,已查明豫H×××××车辆系古强性在2013年春天从李**处购买,车管所登记的信息显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古强性在购买该车时该车辆仍在审验有效期内,并不属于报废或者非法改装的车辆。车主李**擅自将车辆卖给他人,事先并未告知鹏**司,因该车辆的实际产权已发生转移,鹏**司虽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再对该车辆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规定,对机动车买卖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已明确说明。**公司阐述的相关法条是在车辆的产权明确的情况下,方能适用。但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和占有权已发生多次买卖变化,不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司法解释。

针对争议焦点,刘**、刘*、刘**、慕静静主张:肇事车辆登记在鹏**司名下,实际就是鹏**司的车辆,鹏**司对该车辆疏于管理,导致该车辆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随意在市场流动,增加了危险性。鹏**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宏**司主张:原审判决鹏**司承担56004元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鹏**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车辆行车证的日期和保险日期过期,应当及时审验车辆并办理保险等相关手续,尽到自己应尽的管理职责。由于鹏**司未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导致该车辆仍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只有被套牌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同意套牌的,被套牌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宏**司在本案中并未同意他人套牌,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李**将事故车辆转让给古强性时,该车已报废,鹏**司、李**未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车辆解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鹏**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鹏**司,实际经营人是李**,双方是挂靠关系,鹏**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该车经营具有管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在转让该车时,事故车辆已经属于报废车辆,且行驶证已经过期且车辆未进行审验,是属于依法不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鹏**司作为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该货车进行解体,在明知道车辆行驶证过期未审验的情况下,仍允许李**转让,导致事故车量流入市场,并上路行驶发生事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鹏**司与实际车主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鹏**司上诉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李**与鹏**司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鹏**司与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权利人有选择被告进行诉讼的权利,权利人自愿撤回对李**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李**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查明及责任划分,亦不侵害鹏**司的实体权益,在鹏**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或以双方挂靠合同的约定,向李**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审法院准许刘**、刘*、刘**、慕**撤回对李**的起诉并不无不当。

三、关于宏**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经庭审查明,马**套用宏**司所有的车辆号牌,宏**司并不知情,且在车辆牌照管理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因此,鹏**司要求宏**司承担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焦作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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