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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有限公司与焦作**有限公司、刘**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焦**有限公司(以下骏马公司)、刘**、刘**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骏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从河南省沁阳市至浙江华**技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货物名称为pvc。重量为40吨,数量1600件,货物价值40万元,在被告刘**签字的出库单上也明显写有收货人的名称与地址。被告司机刘**驾驶豫H×××××/豫H×××××号货车将货物拉走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目的地(浙江省海宁)。导致货物无法交给收货方,也未返还原告方。被告严重违约,将货物送给武陟县某厂处。导致货物无法追回,被告存在有重大过错,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货物价值为2504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40吨聚氯乙烯树脂PVC三型货物(货物价值250400元);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250400元(该项诉请在庭审中明确为要求折价赔偿损失25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骏**司辩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所有权为刘**,其享有车辆的控制权、支配权、经营权、受益权,根据原告与刘**签订的合同,所写的焦作**有限公司只是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证件,不能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被告刘**承运的原告的货物,未将承运的货物送达目的地,现货物不知去向,涉嫌犯罪的行为,原告应报案主张刑事上的追究,被告代理人已经说明了本案涉嫌了案外人冯**,应追加其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应先刑事后民事,作为我公司并无与被告刘**形成联运的关系,收取营运的各项费用,该运输合同也无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没有授权刘**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托运承运的关系和合同的效力,公司也未委托刘**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骏**司的起诉。

被告刘**辩称,一、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全,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冯**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所以应将冯**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被告刘**当庭申请追加冯**为被告。二、本案程序不合法。本案原告所诉的标的物应当首先予以追赃,只有在追赃不能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三、本案违背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原告诉刘**、刘**返回货物纠纷案件中,被告刘**是将货物送到原告所诉的地方还是送到合同上规定的地方,目前还未搞清,只有当冯**的刑事案件结束后,才能够证明出来,况且冯**是否将货物返还给原告或部分返还给原告尚未清楚,所以,原告此时提起诉讼或审理此案时间尚早。四、《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上的签字并不是刘**所签,刘**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字,本案中所涉及的车辆实际使用人也不是刘**,刘**也没有参加此次运输,所以《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起诉刘**是错误的。对于刘**来讲,刘**没有委托刘**在协议书上签字,况且刘**签的字也不是自己的名,只是因为自己是冯**的雇佣司机,在冯**的指示下签署了刘**的名字。所以说,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五、本案纠纷与冯**的刑事案件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刘**不应另案起诉。本案中《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是冯**的作案前置条件,是犯罪必不可少的过程。所以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刘**和其他人是错误的。六、被告刘**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责任。豫H×××××/豫H×××××号货车买来后为方便使用,刘**刘**商量,刘**将刘**购车所付的资金于2014年5月给付刘**,从此自后,车的使用人、所有人都是刘**。刘**不再过问车的任何事宜,刘**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七、被告刘**、刘**均是犯罪嫌疑人冯**的雇佣人员,按照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雇佣人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同被告刘**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2、本案涉及的豫H×××××号货车属于谁所有3、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我方与被**公司签订有货物运输协议,证明该批货物为PVC,重量为40吨,数量为1600件,货物价值为4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从沁阳运至海宁市,最后承运方将货物运输至武陟县某厂,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明显违约,合同相对方承运人属于骏马物**司,且刘**、刘**签订合同时是拿着骏马物流的行车证和营运证及开的是骏马物流的车,我方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是三被告。2、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货物系我公司所有,我方在申请强制执行,冯**在执行不能时,可以向法院另案起诉。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货物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属于被害单位,冯**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该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货物经鉴定为250400元。4、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冯**被判处10年徒刑,没有收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山**法院执行局裁定终结2014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印证了我方申请退赔,并没有获得赔偿,故我们另案起诉。5、从法院复印的冯**刑事案件档案一套:询问刘**的笔录一份,证明刘**开的货车在骏马物**司挂靠,刘**作为刘**的司机,替刘**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合同约定运至海宁市,但被告将货物运至了武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货物经过鉴定价值为250400元。

被**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相对方是刘**,并没有公司的印章及公司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是骏马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运输合同,该合同所写的车属单位是焦作**公司,只是公安机关登记车辆上路行驶的证据,不能证明豫豫H×××××号车所有权是骏马公司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是冯**联系的豫H×××××刘**承运的货物,现在货物已经变卖222000元,冯**非法占有,应由原告主张向冯**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不能放弃对犯罪执行人冯**主张权利。对证据5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刘**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挂靠我公司名下的车辆,该车辆所有权是刘**,按照刘**签订的合同,是运往海宁市,而刘**卸于什么地方不清楚,涉嫌犯罪,货物是否变卖,值得怀疑;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被告刘**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刘**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上面刘**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刘**代其所签,合同涉及刑事案件,不应当适用合同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是刑事案件,判决内容同第2条是让犯罪嫌疑人冯**承担赔偿责任,故一案不能两诉,不能同时再让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5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据指向。

被告刘**同被告刘**的质证意见。刘**的字是刘**所签,其并没有受任何人委托。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有偿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该车豫豫H×××××豫H×××××号车所有权人是刘**,是用我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入户的车辆。2、公交管(2000)98号文件打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能作为实际车辆所有权人的依据,只是上路行驶的依据。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可以证明刘**的车辆在骏马物**司挂靠。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

被告刘**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卖给了刘**,刘**没有过问此车辆。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刘**同被告刘**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1,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骏**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刘**、刘**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2日,武陟县**有限公司派驻沁阳**公司的业务员原永林在物流信息网上发布一条将一车40吨的聚录乙烯树脂粉(PVC五型)树脂粉运往浙江海宁的信息。案外人冯**得知这一消息后,联系豫H×××××号货车司机刘**让你其将武陟东**限公司承运的发往海宁的40吨PVC五型树脂粉运至孙**处,变卖现金222000元。经鉴定,该40吨PVC五型树脂粉价值人民币2424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H×××××号货车系被告刘**挂靠在被告骏马公司名下经营的车辆。2014年9月12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案外人冯**犯诈骗罪向焦作**民法院提起公诉。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责令案外人冯**将其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单位武陟县**有限公司人民币492800元等内容的刑事判决书。2015年7月20日,焦作**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上述刑事判决书的执行裁定书。

再查明,原告曾就货物运输合同对被告骏马公司、刘**、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元月22日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所有的豫H×××××号货车承运原告40吨价值242400元PVC五型树脂粉,原**公司与被告刘**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刘**未按照约定将其承运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终结刑事判决书中对案外人冯**的执行后,原告可以继续依据合约的违约求被告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赔偿货物损失250400元的请求,由于该批货物损失经鉴定为242400元,对该请求中的242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骏**司作为豫H×××××号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刘**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刘**称已将豫H×××××号货车卖给被告刘**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主张其责任应有冯**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责任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原告不同意追加冯**为本案被告,关于被告骏**司、刘**、刘**追加冯**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款242400元;

二、被告焦**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56元,由被告负担4936元,由原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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