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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平顶**通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平顶**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将其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朱砂洞至规划二十三线)公交站亭经营权对外公开招租。原告在介绍人王某某的介绍下找到被告单位李**副总经理、王**经理,李**、王**答复说:只要交20万现金,就可以取得下一周期(即六年)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朱砂洞至规划二十三线)公交站亭经营权。随后,原告即按被告方的要求向被告方交纳了20万元的媒体使用费。被告下属单位公交公司广告部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媒体使用费20万元,收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被告收取该款项后,理应为原告办理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朱砂洞至规划二十三线)公交站亭经营权使用手续,但被告却言而无信,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朱砂洞至规划二十三线)公交站亭经营权另租他人使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获得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朱砂洞至规划二十三线)公交站亭六年经营权,且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20万元的媒体使用费,至今未果。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媒体使用费20万元整(从收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媒体使用费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并未将新城区长安大道公交站亭的经营权许诺给原告;2、原告所出具的收据当中的20万元并不是收取原告的媒体使用费,实际上该20万元是王某某所属的大吾广告公司拖欠公交公司的广告费。综上,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公交公司将其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朱砂洞至规划二十三线)公交站亭经营权对外公开招租。陈**在王某某的介绍下找到李**副总经理、王**经理,李**、王**答复说:只要交20万现金,就可以取得下一周期(即六年)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朱砂洞至规划二十三线)公交站亭经营权。后陈**向公交公司交纳了20万元的媒体使用费,公交公司下属单位公交公司广告部为陈**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媒体使用费20万元,收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公交公司收取该款项后,未为陈**办理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朱砂洞至规划二十三线)公交站亭经营权使用手续,陈**也未获得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朱砂洞至规划二十三线)公交站亭经营权使用权。

另查明,公交公司与湛河**告部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广告经营合同书,双方形成广告经营合同关系,但合同中并无王某某的签名及相关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王某某证言,被告提供的公交公司与湛**吾公司之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陈**与公交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应公交公司的邀约,经与公交公司有关人员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陈**向公交公司交纳了20万元的媒体使用费后,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公交公司未按约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应予以解除。现陈**请求公交公司退还媒体使用费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并未具体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故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公交公司辩称该20万元是王某某所属的湛河区大吾广告部所拖欠的广告费,,其抗辩理由与收条载明的内容明显不符;且公交公司只提供其与湛河区大吾广告部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无王某某签名,也无其证据证明该20万元是湛河区**公交公司所拖欠的广告费,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顶**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媒体使用费20万元整,并向原告陈**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平**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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