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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平顶**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与上诉人**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靳**诉请求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令:1、公交公司给其安排原工作岗位,并补发2014年1月以来,停工期间的应发工资和应缴的社会保险金;2、如不能支持靳**要求公司安排原工作岗位的请求,应判令公交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和工资待遇。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湛民劳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3月靳**到公交公司工作,系公交30路车驾驶员。2009年、2012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双方未再签劳动合同。2014年元月,因公交30路车经营方式改变,公交公司通知靳**待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交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7号仲裁裁定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该裁决书已生效。靳**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交公司给其安排工作岗位,补发2014年1月份至现在的工资。仲裁委以双方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靳**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已生效的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7号仲裁书已确认靳**与公交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对此无异议,对此原审予以确认。2014年1月靳**被公交公司通知待岗,至今未安排工作岗位。现靳**诉请原审法院判令公交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因职工上岗与待岗,岗位的调整与工作岗位的安排属公司经营自主权。对公司人事管理权问题,法院不能强制干预,故对靳**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靳**起诉请求公交公司补发其待岗期工资、社会保险金的起诉请求,因靳**在待岗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不存在工资发放问题,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亦不予支持。庭审中靳**提出如不能判决公交公司给其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为公交公司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审认为,靳**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靳**非人为原因而待岗,在待岗期间按照《**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公交公司应向靳**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以保障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其标准因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应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即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2014年度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故公交公司应向靳**自2014年1月起每月发放992元至公交公司为靳**安排工作岗位时止。本案靳**在收到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案符合劳动争议受理条件,故对公交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靳**要求公交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二、公交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为靳**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费992元至公交公司为靳**安排工作岗位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公交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靳**诉请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交公司为其安排岗位,补发工资,补交社会保险金。靳**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及对公交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是:靳**为公交公司提供劳动已经12年,并且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本次诉请公交公司补发其待岗期的工资,是因公交公司不承认靳**是公交公司的职工,不订立劳动合同,不安排工作岗位造成的。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公交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公交公司诉请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靳**的原审诉讼请求。公交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及对公交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是:靳**与公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靳**工作岗位属私人融资线路,其不是公交公司聘用人员。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靳**直到原审开庭前,才提供部分证据,违反举证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应驳回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靳**与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公交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故对公交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并不是不采信当事人证据的依据,故公交公司以靳**逾期提供证据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职工安排何种工作岗位、如何安排工作岗位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一项内容,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无权干涉,故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交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国家有专门的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公交公司如不履行其法定义务,靳**可向相应的行政部门反映并要求其进行处理。靳**在2014年1月后,没有向公交公司提供劳动,且原审已经判令公交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故其要求公交公司补发其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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