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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供电公司舞钢供电分局诉被告舞钢**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供电公司舞钢供电分局诉被告舞钢**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供电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按月份向原告支付电费,一直以来双方合作较好。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电费,截止2015年6月1日,共拖欠电费1763927.51元,电费违约金452038.28元,共计2215966.7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763927.51元(截止2015年6月1日),电费违约金452038.28元,共计2215966.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截止2015年6月1日,共拖欠电费1763927.51元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由于双方未签订供用电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具体比例和计算方式。被告并非恶意用电和故意拖欠电费。关于余下的电费支付方式,被告承诺在收到天源**公司的支付的水费,被告除留基本生产费用外可全部用于支付原告的电费。或者原告方按照规定中止供电,直至被告方完全支付电费为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1763927.51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协议,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1763927.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清偿所欠电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协议,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故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舞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供电公司舞钢供电分局清偿电费176392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8元,由原告负担5003元,被告负担19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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