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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牛*、王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牛*、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赵**、吴*、被告人牛*及辩护人张**、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牛*、王某某伪造虚假的财务报表等,骗取长葛**镇银行贷款400万元,现该笔贷款到期后无法收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牛*、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某、李**等证言、书证等。被告人魏某某、牛*、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系主犯,牛*、王某某系从犯,牛*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牛*、王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赵**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400万已归还,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2、魏某某应认定为自首;3、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的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牛*系从犯、自首,无占有贷款的故意,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系从犯、自首,主观恶性小,无直接犯罪故意,未获利益,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良好,请予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牛*、王某某伪造虚假的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以魏某某的长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名义与长葛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行)签订借款合同,于2013年3月5日骗取轩**行贷款4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飞**司偿还贷款本金35618.94元及2014年3月11日以前应付之利息,2014年12月15日郭某某代为偿还3964381.06元本金及后期利息,该笔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调查情况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我是飞**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5日贷款手续除了公司的基础资料是真实的,两个公司(飞**司和担保公司长葛**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都是假的,是会计牛*找人做的财务报表。

2、被告人牛*供述:魏某某的(飞**司)贷款资料中的财务报表是我找朋友王某某做的假的,是魏某某让我找人做的,购销合同肯定是假的。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魏某某的飞**司贷款资料的基础资料原来他都准备的有,魏某某和牛*让我根据银行所提供的贷款资料目录里所缺少的东西做一下,我看了看就少财务报表了,我就根据魏某某和牛*给我的去年飞**司贷款用过的财务报表重新做了一份新的财务报表,我给他们做出的财务报表都是假的。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办理飞**司400万元贷款是按轩辕银行审批程序办理的。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刘某某证言一致。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河南**限公司财务人员,该公司与飞**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所签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

7、借款申请一份,轩**行信贷业务审议审批表三份、承诺书四份、申请借款400万元的调查报告、中国**葛市支行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利润表、购销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飞**司在提供虚假利润表和购销合同情况下于2013年3月5日从轩**行贷款400万元。

8、长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审计报告等材料一套,证明担保单位基本情况。

9、影像图片四张,证明轩**行放贷前曾到飞**司调查。

10、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帐一份、活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一份、财务会计报表五份,证明飞**司银行存款量小。

11、银行转款清单及证明三十二份,证明被告人牛*经手付银行利息及经营支出情况。

12、飞**司在轩**行营业部分户账页三页、情况说明一份、转账凭条、利息清单、还贷手续,证明飞**司在轩**行的400万元贷款已由郭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3964381.06元及利息,贷款本息全部还清。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牛*、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系传唤到案,被告人牛*、王某某系自首。

15、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牛*、王某某均无前科。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牛*、王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牛*、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牛*、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贷款已全部偿清,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魏某某的辩护人又辩魏某某系自首,经查,到案经过显示,魏某某系抓获到案,该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牛*、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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