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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马**、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22时00分许,被告马**持B2证驾驶豫R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长葛境官亭乡杨树岗村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石墩发生相撞,致使豫R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侧翻,在发生侧翻过程中与在路边加水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陈**发生相撞,造成被告马**、原告陈**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4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6日,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左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2、被鉴定人陈**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陈**需配置手推轮椅、费用1500元/辆,拐杖100元/付,使用年限约需8-10年左右。4、对被鉴定人陈**行乙状结肠还纳的医疗费用约需40000元左右”。2015年3月14日,河南**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39号关于陈**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陈**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约需人民币叁万壹仟圆(31000元);2、陈**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该鉴定意见书附有说明,说明内容为”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陈**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假肢适用至参人均寿命”。原告陈**受伤后,即被送往新**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于2015年4月27日入郑州**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69754.2元。2014年8月7日,原告陈**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豫R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公司,由被告马**租赁经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父亲为陈**,1949年10月6日出生,母亲为时荣,1953年1月4日出生,二人生育陈**、原告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2323-1号裁定书,裁定被告阳光财**公司先予执行给原告陈**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R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受伤,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陈**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马**、阳光财**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陈**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医疗费为69754.2元;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陈**主张误工期为4个月,是适当的,予以确认,误工标准可以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5274.3元(45823元/12月X4月);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864.48元(28472元/365天X44天X2),因有鉴定原告陈**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确认原告陈**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期可算至假肢鉴定作出时间2015年3月14日,根据原告陈**伤情及伤残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可为40%,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53.23元(28472元/365天X194天X40%),即原告陈**的护理费为12917.71;交通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X44天);营养费为440元(10元/天X44天);残疾赔偿金为112993.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X20年X6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0元;因原告陈**需安装假肢,应产生假肢费,可从2015年计算假肢费用,可暂定假肢使用年限至72岁,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安装假肢次数为10次[1+(72-36)/4],原告陈**假肢费为310000元(31000元/次X10次),安装假肢交通费为600元(30元/次人X2人X10次),假肢维修保养费22940元(31000元X2%X(72-36+1)],食宿费为10000元(100元/天X10天/次X10次),陪护人员护理费为7800.55元(28472元/365天X10天/次X10次),即原告陈**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51340.55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至误工终了日2014年11月,陈**65岁,被抚养期限为15年,时*61岁,被抚养期限为19年,陈**、时*的被抚养费用为65668.82元(6438.12元/年X34年X60%/2);车损为7600元;施救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陈**损失计704908.78元。因被告马**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损失已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被告阳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622000元,但其已先期支付原告陈**10000元,被告阳光财**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变更为612000元。原告陈**的下余损失82908.78元,以及假肢鉴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计88408.78元,被告马**应予以赔偿。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施救费612000元。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88408.78元。三、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严重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免赔率为5万元,一审多判5万元,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车入有不计免赔险,不存在免赔额问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首要原因和唯一原因。一审时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既未提出答辩又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腾飞答辩称,同意陈意见。另外,本案审理的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是保险合同,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出示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证明第三者责任条款及附加条款中明确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免赔率10%,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明确,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被上诉人陈*超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可以提供他并没有提供。本案是侵权起诉,并非是保险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保险合同中的,具有相对性,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一审时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中没有显示上诉人有明确提示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马腾飞质证称,同陈意见。另外,上诉人提供的条款是单方面约定。也就是说,这份条款自始至终被保险人并不知道,属于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所以该份证据对被上诉人马腾飞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免赔率10%等说法不能成立。负的是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载免陪10%”而少赔偿5万元。上诉人所称的”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系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对其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阳**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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