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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份,被告李**曾向原告张**借款75万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加上此前75万元借款中未偿还借款中的20万元,共计7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柒拾万元正(¥700000)月息壹分伍,已付壹万零伍佰元的利息,李**,2012年8月8日”,借款当日,原告在预先扣除1.05万元作为利息后,将借款本金48.9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付息至2013年8月31日。后因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此后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根据原告向该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1.05万元作为利息,原告在2012年8月8日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8.9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68.95万元,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故被告应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并非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如果是被告的个人借款,原告并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与其所诉的数额不一致。虽然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并非是被告的个人借款,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条是由被告本人所出具,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算账清单,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68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上诉人李**是天地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被上诉人张**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因此上诉人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而非上诉人李**承担;2、被上诉人张**将该借款交付于天地合公司会计陈**的账户上而非上诉人李**的账户上。这一支付行为也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如果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那么上诉人完全可以将该笔借款支付在自己账户或者其直系亲属的账户上,完全没有必要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一个没有其它关系的公司职员的账户上;3、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本金为48.95万元,而非68.95万元。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中仅仅有48.95万元的转账凭证,这与其所诉的70万元的数额不符,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其所诉的20万元的交付义务情况下,该借款合同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出具借条的借款人为上诉人,尽管上诉人为天地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亦未注明借款用在了公司生产经营上,按照合同相对性一般原则,本案的借款人就是上诉人本人;2、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指令,将借款交付于公司会计账户,上诉人是认可的,并没有提出异议。这一行为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已有10多年,借条中的70万元,既有过去借款尚未清偿部分,亦有出具借条日借款部分。对过去未清偿部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该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职务行为及借款金额是48.95万元还是68.95万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2012年8月8日给被上诉人张**出具的借条内容显示是上诉人本人借款,借条上没有天地合公司签章,也没有注明借款是用于天地合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上诉人辩称借款是天地合公司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金额是48.95万元还是68.95万元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算账清单,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是68.95万元。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638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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