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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告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告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阳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44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244元及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月息1.5分、违约金按照每日37244元的3%,均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2、本案的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名雪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事实;2、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则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总额3%的违约金。二、2014年8月19日的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37244元货款,被告承诺按照月息1.5分付息,并于2014年11月10日付清欠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原**阳公司(乙方)与被告名雪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葡萄糖、糊精、淀粉、饴糖等,双方约定实际货物名称、数量以甲方开出的入库单为准;价格以双方协商后,乙方发出的传真件或乙方开出的出库单为准;交货方法为乙方自定,送货到甲方厂内,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卸车费用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乙方送货时甲方结清上次所欠乙方货款,以此类推;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甲方要一次性结清所欠乙方全部货款;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总额3%的违约金,乙方可停止发货,并有权终止合同等。2014年8月19日,经与原**阳公司协商,被告名雪公司出具《协议》,显示对其所欠原告的两笔款项(2014年7月8日23040元、2014年7月26日14204元),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1月10日终止协议,付清欠款。后被告名雪公司未依约付款,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阳公司为被告名雪公司供应葡萄糖、糊精等,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7244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协议》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名雪公司未按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原告货款3724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损失,并每日按照37244元、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合同中对价款未有显示,而在2014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协议》,就所欠原告的货款予以了确认,并约定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即自被告出具协议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被告名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禹**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货款37244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月息1.5%,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禹**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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