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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新歌、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河南省尉**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新歌、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河南省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新歌的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冯**、冯**,原审被告河南省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廷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2日4时40分,在开许公路长葛境连庄铺转盘北200M处,被告王**驾驶豫BHQ7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靠边停车时与任玉冬驾驶豫RA59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任玉冬车辆乘车人其妻张**死亡、原告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驾车逃逸。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任玉冬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张**、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长**健医院检查,后又到其家乡医院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1066.87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刘*的伤情被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误工期约为6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护理期约为3个月,出院后仍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刘*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有三个子女,长女刘**,1998年11月20日生;次女刘**,2006年3月19日生;儿子刘**,2000年12月4日生。母亲李**,1952年9月6日生;原告刘*兄妹3人。原告刘*所居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已划归南阳新区,纳入城市管理。原告刘*跟随其姐夫任玉冬开车,每月收入2300元。被告吴新歌系被告王**所驾驶豫BHQ777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王**系被告吴新歌所雇佣的司机。被告吴新歌为其肇事车在被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任玉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王**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系被告吴**雇佣的司机,被告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其雇主即被告吴**承担。又因被告吴**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变为应然。合法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不改变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公司开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业务,即意味着其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是国家规定的交通事故的归责方法,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有驾驶人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但该条款属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书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说明其已经明确做出了说明,故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但驾驶人逃逸,一般会加大车方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代替车方足额赔偿,不利于维护社会良好公序良俗,故以实际车主与保险公司各自承担一半赔偿责任为宜,鉴于被告尉*万**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被告尉*万**司对车主即被告吴**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原告刘*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1066.87元、误工费10503元(2300元/月÷30天×137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护理费490.92元(22398.03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902.87元(刘**14821.98元/年×3年÷2人×10%=2223.3元、刘**14821.98元/年×11年÷2人×10%=8152.09元、刘**14821.98元/年×13年÷2人×10%=9634.29元、李**14821.98元/年×18年÷3人×10%=8893.19元,同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鉴定费1900元共计103059.72元,由被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4692.85元,因本案尚有另一受害人张**(原告任玉冬一案,案号2014长民初字第00542号),任玉冬等也应在交强险里得到赔偿682171.62元,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仅有110000元,按比例分配后,原告刘*等人应从交强险里分得22180.21元(84692.85/(680171.62+84692.85)×110000+10000),其余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8979.51元(103059.72元-22180.21元-1900元),根据被告王**所负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吴**均承担27642.83元(78979.51元×70%)÷2,即被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9823.04元。鉴定费19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吴**承担1330元(1900×70%)。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已就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各项费用49823.04元。综上,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823.04元。2、被告吴**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8972.83元。3、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8元,原告刘*承担242元,被告吴**承担17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新歌上诉称,其雇佣的司机王**不存在逃逸行为,即便存在逃逸,太平洋**支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太平洋**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属于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不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不应当支持。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刘*的母亲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我的户籍已归城乡一体化新区,我长期跟随任**跑运输,收入来源于城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河南省尉**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吴新歌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原审判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伤残赔偿金是否适当;2、吴**雇佣的司机王**是否存在驾车逃逸行为,如存在驾车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就其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是否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驾驶吴**所有的豫BHQ77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任玉冬驾驶的豫RA59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任玉冬、刘*受伤,张**死亡,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作为豫BHQ777号车主应当按王**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但豫BHQ777号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王**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免责事项,但保险公司负有向投保人告知并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的义务。本案中太平洋**支公司并未提供其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付责任。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客观上加大了太平洋**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让实际车主吴**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前,刘*户籍所在地已划归到南阳新区管辖,该区是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其伤残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吴新歌、太平洋**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69元,由上诉人吴新歌、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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