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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与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张**驾驶豫G67535牌号牵引货车行驶至太公泉镇吕村路段时,突然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张**右跟骨骨折。经鉴定,原告车损为200828元,但被告拒不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赔偿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现两原告特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因豫G67535牌号牵引车自燃事故造成的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13128元;判决被告赔偿因本次自燃事故造成原告张**人身损害造成的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4949.25元。

原告李**的豫G67535牌号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有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险等险种。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抗辩称,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出示的消防大队证明足以证明该案件事实,符合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否认车辆属自燃所致,只是怀疑,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述被保险车辆的豫G67535号牌牵引车大架号有明显的更改痕迹不属实,其应当提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所投保险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足额予以赔付,被告陈述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本案原告李**、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保险标的损失属于自燃所致,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后果。根据车辆燃烧后,答辩人出现场照片,能够清晰的辨认出,被答辩人所称的系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的豫G67535号牌牵引车大架号有明显的更改痕迹。综上所述,本案中豫G67535号牌牵引车的燃烧原因不能确定,不应推定为自燃的保险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应依法驳回。

二、在依法核实该事故车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有效的情况下,即使有证据证明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根据《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也应依法扣除20%。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消防大队比干大道中队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自燃后,消防队出警灭火的事实;

2、车损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67张,证明扣除残值4000元后车损为200828元,鉴定费6700元;

3、施救费发票56张,证明施救费5600元;

4、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D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张**因车辆自燃受伤治疗及花费3844元,右跟骨骨折,石膏固定,休息三个月;

5、张**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张**具有驾驶及从业资格,原告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6、李**与李**买卖车协议及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车辆原车主为李**,于2012年10月14日卖与李**,李**具有主体资格;

7、保单三份、代抄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驾驶人员责任险为10万元,车损险为252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为191016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对原告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由投保人签字认可,无驾驶证和行驶证及检验不合格均不予赔偿,属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范围的,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另车损险不包括火灾、爆炸、自燃损失。

本院对李某某与李**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本案车辆原车主为李某某,现车主为李**。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对李某某与李**的谈话笔录即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该车在该路段起火燃烧,但不能证明属于自燃情况,因此不能使用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原告李**抗辩称,原告所出示的消防大队的证明足以证明本案车辆案件事实及遭受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之列,被告理应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为该费用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所扣残值明显过低,本案在审理期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告的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鉴定费本身无异议,但由于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李**抗辩称,该鉴定报告不存在任何的程序性违法,且该报告是正规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毋庸置疑,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因该事故而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所主张的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不同意重新鉴定,鉴定费实际产生,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系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而必须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维修站出具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就本车而产生的施救费用,同时该数额具有随意性,不客观;原告李**抗辩称,施救费用是为抢救原告车辆而必须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施救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和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当天受伤检查,对诊断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于本案引起的受伤,因为根据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的身体伤情不大,且从原告未住院治疗可以看出,原告伤情非常轻微,2014年9月28日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与原告受伤当时的病情不符合,也不应以此支持其误工费三个月的请求,根据其检查情况,可以支持其一天的误工费;原告张**抗辩称,其伤情系该事故所造成,新乡医学院对其伤情进行诊断及合理必要的治疗,由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诊断证明明确显示原告右跟骨骨折,该伤情为严重伤情,所出示的意见符合原告所受伤情的真实情况,与检查报告单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由法院核实认定,该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仅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张**抗辩称,其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因此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从保险单明示告知中可以证明就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供投保单、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对原告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由投保人签字认可,无驾驶证和行驶证及检验不合格均不予赔偿,属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范围的,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另车损险不包括火灾、爆炸、自燃损失;原告李**抗辩称,被告所提保单的提示和说明系格式条款,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并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为被告所提保单的提示和说明系格式条款,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原告车辆手续齐全,属于合法营运车辆,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付,被告所提免赔率违背保险法立法精神,应为无效条款,且原告在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其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不应支持,另该险种是补的险种,被告并未履行免责告知义务,且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李**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被告的这一陈述不予支持,原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张**驾驶所有权属原告李**的牌照号为豫G67535牌号牵引货车行驶至太公泉镇吕村路段时,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张**右跟骨骨折。经鉴定,原告车损为200828元、鉴定费6700元、施救费5600元,共计213128元;张**医疗费3844元、误工费11105.25元,共计14949.25元。

原告李**的豫G67535牌号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驾驶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险等险种,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为191016元,驾驶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告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驾驶员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其损失。原告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其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由被告另行承担。

本院认为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规定,原告张**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在驾驶员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3844元、误工费11105.25元,共计14949.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其车损1910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赔偿鉴定费6700元、施救费5600元,因其保额的限额为191016元,已赔付完毕,因此对原告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驾驶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844元、误工费11105.25元,共计14949.2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车损191016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350元,被告中华联合**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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