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河南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诉称,2013年10月,丁**与河南林**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公司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丁**以河南林**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河南林**限公司根据工程款总额收取1%的管理费。2013年12月1日,丁**以河南林**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厕改工程,由丁**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了平顶山市新华区部分村庄的改厕工程。工程竣工过后,工程款由平顶山市**支付中心分批转账到河南林**限公司的公司账户。丁**已经按照工程款总额的1%一次性向河南林**限公司缴纳的全部管理费7200元,最后一笔工程款203899元到账后,丁**发现河南林**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已经被法院查封,导致属于丁**的工程款203899元无法取出。平顶山市**支付中心拨付的203899元是丁**的工程款,现该款项被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偿还河南林**限公司欠别人的债务,河南林**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河南林**限公司返还属于丁**的工程款203899元。

被告辩称

河南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丁**与河南林豫**签订公司挂靠协议,协议第一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丁**)挂靠在甲方(河南林**限公司)企业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第二条第一项: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管理服务费,按照乙方所承揽工程款的1%计取。第三条第四项:乙方所承揽工程的工程款先由发包方支付到甲方账户,甲方扣除管理费后,其余款项属乙方所有。第四条:乙方所承揽的工程事项由乙方自主办理。2013年12月1日,丁**以河南林**限公司的名义同平顶山市**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承揽了平顶山市新华区四个村庄的农村改厕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49100元。2014年1月28日,丁**向河南林**限公司缴纳管理费7200元。丁**承揽的工程竣工后,平顶山市**支付中心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203899元于2015年9月23日汇入河南林**限公司的公司账户。2015年9月25日,河南林**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丁**挂靠在我公司承揽工程,2013年12月1日以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平顶山市**委员会办公室发包的新华区农村厕改工程,2015年9月23日,新**政局向我公司账户支付的203899元工程款属于丁**所有,不属于我公司。现该203899元工程款丁**未实际取得,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挂靠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费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丁**与河南林**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丁**所承揽工程的工程款先由发包方支付到河南林**限公司账户,该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其余款项属丁**所有,且河南林**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认可丁**所诉的203899元工程款归丁**所有,河南林**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丁**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本院对丁**要求河南林**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0389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河南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河南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江录工程款2038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河南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