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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与汝州**有限公司、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公司)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汝州**有限公司、王**原审请求判决支付王**保险赔偿金147500元,诉讼费由汝**公司负担。汝**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汝州**有限公司、王**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国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系豫D73536号车车主,该车挂靠在汝州**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汝州**有限公司在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十一条约定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等条款。”等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等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5月5日,曾勇奇驾驶豫D73536-豫DC97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青海省国道315线112KM+400M处与李**放牧的羊群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青海省**警察大队作出晏公交认字(2014)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5月5日,湖北省武**驶人驾驶豫D73536-豫DC977挂重型半挂货车,由青海省天峻现驶往青海省西宁市。06时30分许,当曾勇奇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5线112KM+400M处时,与李**放牧的羊群发生碰撞,造成羊群多只死亡(死亡74只)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曾勇奇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

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载明:“号牌号码豫D73536,报案人曾先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出险经过,撞死20-30只羊,无人伤,挂车豫DC977挂”。机动车保险财产确认书载明“损坏财产名称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126000元”。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甲方曾勇奇(豫D73563号车驾驶人)乙方李**(系羊群主人),2014年5月5日,甲方曾勇奇驾驶豫D73536货车由天竣县驶往西宁市。早上6时30分,当甲方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5国道线112公里+400M处,与李**放牧的羊群白藏羊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李**的羊群中74只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148000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元*);2、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以后双方互不牵扯。3、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队一份”。当日,原告王**通过银行支付给李**148000元。扣除残值500元,实际损失为147500元。汝**公司所提交《保险条款》的打印字体明显小于正常的适于阅读的字体,因此,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中的上述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虽采用了黑体字打印,但并不能明显与其他条款字体区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后,已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按其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显然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被告责任的约定,是否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又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汝**公司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在上述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方承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故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应支付给王**保险金14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保险金14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述肇事车辆司机曾勇*在撞到羊群之后,并未立即刹车,而是驾车继续前行至距事故发生地20公里外的超限站才停车,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曾勇*肇事逃逸,但交通事故书并不是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对羊群主人李**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进一步证实了曾勇*逃逸。在投保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原审认定汝**公司提供的条款因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而判令汝**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依据保监会《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扣除汝**公司多承担的145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输有限公司、王**辩称,曾勇奇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开始制动,踩刹车,但刹车失灵,由于没刹车,又担心在草原遭牧民殴打,故在离开现场后不久就报警、报险,而且主动随交警和保险公司人员返回现场,故曾勇奇没有逃逸的动机和主观故意,离开现场不等于逃逸。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公司人员对羊群主人李**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曾勇奇逃逸,该证据非原件,仅调查人员一人,笔录无具体时间,李**在自己的证明中也认可曾勇奇报警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司机曾勇奇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积极与受害人就财产损失协商,已经与受害人达成一致并实际赔付了财产损失,并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其为交通肇事逃逸。汝**公司提供的调查李**的笔录,字迹模糊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司机曾勇奇没有逃逸的动机和主观故意,汝**公司称应认定曾勇奇为交通肇事逃逸不予赔偿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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