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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邹**、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邹**、王**与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侯**于2015年9月7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邹**、王**归还侯**所有的豫H×××××号思域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7万元,车辆识别代号:LVHFA1535A5039597,发动机号:5039620);2、邹**、王**赔偿因扣车造成侯**的损失5000元;3、邹**、王**承担诉讼费。武**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武民东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邹**、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侯**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侯**系豫H×××××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邹**与王**系夫妻关系。邹**是为侯**开车的司机,开车过程中在信阳市发生了交通事故,邹**因此被关押在罗山县看守所,邹**作为侯**的雇佣司机因该交通事故支付受害人六万余元。2015年4月14日,侯**驾驶豫H×××××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去邹**家同王**协商交通事故一事,双方协商未果,王**将侯**的车辆扣押。侯**拨打110报警,110以双方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建议双方进行诉讼。现侯**诉至法院,要求邹**、王**返还车辆并承担扣车期间的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邹**、王**以与侯**因受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支付受害人赔偿款的承担问题产生纠纷为由,扣押侯**所有车辆是对其合法权利的侵害,侯**要求邹**、王**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邹**与侯**之间的雇佣纠纷可另案起诉。侯**要求邹**、王**承担因扣车造成的相关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及计算依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邹**、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侯**豫H×××××号思域牌小型轿车;二、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75元,由邹**、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邹**、王**上诉称:本案不存在扣车事实,侯**把车交给了王**。邹**没有参与扣车,涉案车辆是否被扣与邹**无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侯**答辩称:邹**、王**应早日返还车辆。邹**、王**是利益共同体,是共同侵权人。邹**指使王**扣车,二人扣车是为了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扣车事实,原审判决邹**、王**返还车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邹**提供了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决1份、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保证书1份、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1份,证明:邹**因涉案交通事故被刑事拘留、逮捕,邹**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故其没有扣侯**的车。侯**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邹**2014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羁押,2015年4月28日邹**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侯**、邹**、王**对豫H×××××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现停在邹**、王**家里的事实均无异议,且王**表示只有侯**给钱,其才愿意将车辆返还侯**,故原审认定王**扣押了侯**的车辆,并无不当。邹**、王**主张侯**把车放在了王**家里,本案不存在扣车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邹**、王**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对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羁押,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予以确认。邹**被羁押期间,王**扣押了侯**的车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扣车是受邹**指使,即邹**并未参与扣车事宜,故原审判决邹**向侯**承担返还车辆的义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邹**、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东初字第00494号民

事判决。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侯**豫H×××××号思域牌小型轿车。

三、驳回侯**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75元,均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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