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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有限公司与连**、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连**、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1年9月7日,第一被告以没钱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立下借款条,第二被告陈**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后被告连**还过部分款,现暂就78600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单,证明被告连永刚借原告款110000元整,但原告暂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返还78600元;2、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被告未举证。

被告连**、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7日,被告连永刚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给原告出具证明,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部分款,现原告暂起诉78600元要求被告偿还,讨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连永刚因购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暂要求被告偿还7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8600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6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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