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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郭**驾驶的车辆豫H×××××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2014年11月15日,原告司机郭**驾驶豫H×××××号货车沿郑州市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秦**驾驶的豫H×××××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道路绿化带损毁及原告司机郭**受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9521.81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郭**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的人身损害,层多次去被告处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3903.39元(医疗费29521.81元、护理费1716元、误工费15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2.7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医疗费我司扣除20%费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78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按7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执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车上人员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10元每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不应主张,当事人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进过,郭**负事故全部责任。2、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4、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郭**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9521.81元。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100张(1000元)。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经本院审核,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武陟县**有限公司就豫H×××××号货车向被告申请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郭**驾驶豫H×××××号货车沿郑州市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秦**驾驶的豫H×××××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郭**受伤。郭**先后在郑**医院、武**医院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29521.81元。原告郭**的伤情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系右胫排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郭**的父亲郭**于1948年8月13日出生,母亲秦小领于1950年9月24日出生,其女郭**于2011年12月21日出生,其子郭宇*于2014年6月21日出生。郭**还有一个姐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履行自己的理赔义务。经计算,原告主张的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29521.81元、护理费1716元、误工费15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2.78元,另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77583.3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且其数额也未超出保险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予以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为了确定和查明郭**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对于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保险理赔款78283.39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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