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祝**与河南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芹诉被告河南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任审判,由书记员肖*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份就入职被告处工作,至今已有17年之久,曾从事过出纳、会计等业务。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之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平均工资为2229.17元/月。原告在工作期间,承担着繁重的工作任务,连续10多年几乎没有请假和无故脱岗,长期加班加点,不能按时作息,生活无规律,致使精神长期高度紧张,致使原告在精神方面出了问题。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家人的多次劝说下到河**×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医,医生诊断为分裂样××,需药物治疗。从此,原告向被告请假接受医院治疗,至今仍未痊愈。在原告治疗初期,被告为其办理了请假手续,但后来被告就不再让原告办理请假手续,以此手段使原告连续旷工,从而通知原告自2015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份请假治病以来,被告每月仅发60元的工资,累计发放了4个月就不再发放。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十七年之久,在有病未治愈且规定的医疗期内,被告不仅扣发原告应享有的工资,而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不予经济补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无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内计十八个月的工资39885.06元,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50.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向**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以前在河南**动器厂工作,2004年河南**动器厂于浙江**限公司决定实施股权转让合作,共同组建成立了合资公司即被告。2005年河南**动器厂改制更名为河南**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以现金或股权形式发放了经济补偿,同时河**公司招收原告为员工。2006年被告下发并张贴公示劳动纪律和考勤管理制度。2015年3月9日,原告所在的财务部向公司人事管理部门综合部报告,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而未来上班,已经连续旷工15天以上,请按公司制度予以处理。同日,公司本着警戒教育、人性化管理原则,给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在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时间在15天以上,要求原告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3月12日原告丈夫收到上述通知后,原告仍未到公司报到上班。直到3月17日,公司为维护公司制度的严肃性,保持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制度,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说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向**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2、新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3、河**×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手册,2015年检查报告单及当日门诊收费票据两张;4、原告在2013年4月份之2014年4月份的工资折。被告向**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原**商局证明、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再字第74号再审终审民事判决书;2、河**公司招收员工表;3、劳动纪律、考勤管理制度、新乡**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4、原告旷工报告及考勤表;5、旷工通知及签收单;6、关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签收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明确载明,原告的作出请求不明确,事实与理由也不明确民事起诉状上的内容与申请书一样,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及请求不明确,仍应不予受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1997年就在被告公司工作,对证据3有异议,门诊首页显示是病人自述,在诊疗记录中虽显示有××,但还打有问号,证明该病没有确诊,从2014年4月份至今,解除劳动合同将近一年的时间,没有见到原告任何治疗记录,在检查报告单中也显示其脑电图没有任何异常,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用人单位发生合并的情况下,原来的合同继续有效对中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打你与本案没有参考价值,对证据2中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从原来的制动器厂工作一直延续到万向系统制动器,并没有去吉**司上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认定原告为旷工,原告属于在治疗期间,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不能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从2014年4月28日被确诊为××进行药物治疗,向公司请假,并经过公司批准,这些可以从被告每月发放的60元工资得到证明,原告应享有18个月医疗期,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据原告曾到河**×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看过病,但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确诊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亦无相应的住院病历等予以佐证,且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该医院的特殊脑电图检查报告单显示均为正常,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1977年11月起进入河南**动器厂工作,2004年2月16日,河南**动器厂与浙江**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河南万**有限公司,招收原告为员工。2005年河南**动器厂更名为河南**限公司,并已支付给原告2004年以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后曾从事过出纳、会计等业务。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之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平均工资为2229.17元/月。2014年6月到2014年9月,原告请病假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工资6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所工作的财务部向被告综合部报告称,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而未来上班,已连续旷工15天以上,请按公司的制度予以处理。2015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了告知通知,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接到该通知后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3月17日被告以原告从2015年2月1日以来,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催告限期上班,但原告一直没有按要求上班为由,下发万向豫综通字(2015)9号文件《关于与祝**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文件不服,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原劳人仲案字(2015)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没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具有××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对是否需要病休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告一直未住院,没有相应住院病历,经询问本院技术室,原告的情况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06)19号文下发了《劳动纪律》和《考勤管理制度》,其中《劳动纪律》第二条第6项规定: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给予除名。《考勤管理制度》第七条规定:请假必须履行手续,按公司专用请假条审批。请事假必须附带详细正当事由并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离开所在岗位;请病假三天以上的必须持有医院有效诊断证明。因特殊情况而未能按时办理请假手续者,必须在假起24小时内补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有效,否则按旷工论处。原告自2015年2月1日开始一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也未提交其履行过请假手续的相关证据,在被告通知其到公司上班的情况下仍未报到上班,其行为已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2014年6月到2014年9月,原告请病假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元工资,并结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显示的原告从2015年2月1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可知,被告对原告从2014年6月到2015年2月1日期间的不上班行为是准许的,故被告应让原告享受工资等劳动者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该8个月的工资14266.7元(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229.17元/月×8个月×80%)。原告主张自己是因患××未治愈才一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因原告提供的门诊手册没有医院的确诊证明及住院病历予以印证,故原告无法证明自己从2015年2月1日以后仍在医疗期内,且在接到被告的告知上班通知书后,亦未再履行请假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工资14266.7元。

二、驳回原告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