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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荆**、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苗某某趁武陟县三阳乡小麻村被害人闪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潜入闪某某家盗走现金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闪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趁武陟县三阳乡小麻村被害人买某甲家无人之机,翻墙潜入买某甲家盗走现金1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买某甲的陈述、证人买某乙、买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苗某某共入户盗窃二次,盗窃总价值7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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