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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因杨**、张**及原审第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杨**、张**及原审第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撤销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郑**于2015年1月2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原告出具的2014年3月30日证明“收到杨**投资鑫鼎**限公司款25万元”的条据,并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5万元的事实;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原告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朱*新,被上诉人张**,鑫**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郑**、被告杨**以及鑫**司股东常某某、法定代表人张**等人开始协商郑**、杨**向鑫**司投资入股事宜。2014年3月30日,郑**向杨**出具《证明》,证明收到杨**向鑫**司投资款250000元,并注明该款为股金。现郑**以自己受到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出具该证明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以及受到欺诈的民事行为可以请求撤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收到被告投资款250000元,现原告主张撤销出具《证明》的行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出具《证明》时存在重大误解、受到欺诈或该行为显失公平。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能够正确理解和判断,出具收到他人款项的书面材料的意义及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出具《证明》时存在重大误解和受到欺诈,亦不能证明该行为显失公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真实情况:2014年2月份,郑**作为第三人鑫**司的股东,为了第三人鑫**司的业务发展,向杨**协商借款25万元用于鑫**司经营。2014年3月份,杨**找到郑**说借款25万元已送到鑫**司出纳张*宇处,让郑**出具一张条据。郑**问鑫**司出纳张*宇该款是否到位,第三人张*宇说25万元款已交到鑫**司。这样,郑**才给杨**出具了2014年3月30日收到条一张。2014年9月份,郑**作为鑫**司法定代表人进入第三人鑫**司参与经营管理。因鑫**司账目均在会计处保存。暂未发现其中有什么问题。直至2014年11月份,发现杨**起诉郑**确认股东之诉时,对鑫**司账目进行查阅、审计,发现杨**并没有将该25万款交到第三人鑫**司,方知自己上当受骗。第三人张*宇作为出纳(与杨**系亲戚关系)对郑**进行了欺诈,致使郑**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常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杨**将25万元款交于他的手中,他交于公司账上,郑**本人在场。但在杨**起诉郑**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杨**、常某某二人一致认可,杨**将25万元款交于郑**本人手中,与本次常某某、杨**的陈述明显不一样。郑**认为,自己没有在现场,不知道杨**将钱交于常某某手中的情况,两人是在说假话,是在诬陷郑**。但足以证实郑**未收到25万元款,第三人鑫**司账上也未见到这25万元款。那么,只有一种可能,常某某或者没有收钱,或者收杨**25万元款,未入到该公司帐上,是常某某的个人行为。对此第三人鑫**司保留向常某某起诉返还25万元的诉权。三、常某某向郑**出具收到郑**现金61万元投资款的条据,和鑫**司财务上出具收到郑**投资款6l万元的两张条据,充分证实,郑**投资到鑫**司的是6l万元现金,该6l万元中不包含杨**交到鑫**司的25万元。四、现在杨**所持的郑**出具的收到条上“股金”两字不是郑**所写,是他人添加的。另写条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现在条据中的“5”月改成了“3”月,条据有篡改的情况。综上,1、请求撤销郑**2014年3月30日向杨**出具的证明条据;2、依法确认杨**未支付郑**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郑**向我方出具条据的行为是一种证明行为,而非收到我方款项的行为。在一审中,证人鑫**司股东、财务负责人常某某、张**证明我方向鑫**司支付25万元,并不是向郑**支付25万元。郑**查账和审核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鑫**司,也没有第三方审计报告予以佐证。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辩称,我哥杨**在鑫**司投资25万元,他告诉我,让我去鑫**司做现金出纳。2013年11月份我去鑫**司上班,由于对公司业务和出纳不熟悉,一直到2014年1月份,才正式接收手续。杨**的投资款在我接收之前就已进入鑫**司账户,所以杨**的钱我没有经手。郑**称打电话询问我,不符合事实。杨**交钱的时候我也在场,但具体交给谁了我不记得了。

鑫**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收到杨**的款项,也未收到常某某交的25万元。其他同意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杨**、张**及原审第三人鑫鼎公司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是否支付郑**25万元,郑**要求撤销2014年3月30日的证明有无事实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郑**主张,应该撤销2014年3月30日的证明。一审开庭时,与郑**有重大矛盾的常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杨**的25万元现金交到常某某手中,但鑫**司账目上没有这25万元,郑**本人也没有收到这25万元。郑**虽然出具证明条,但没有收到该钱,属于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常某某证明将25万元交给郑**不属实,常某某与郑**有矛盾,其陈述属于虚假。郑**在打条时,询问了张**是否收到25万元,张**回答说收到了,才出具收到条,所以张**也有欺诈行为。在杨**起诉郑**确认股权一案中,杨**、常某某均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陈述其将钱交给郑**本人,现与本案陈述相矛盾。常某某向郑**出具书面61万元条据和公司财务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了郑**向鑫**司投资61万元,现在常某某称这里面包括杨**的25万元,郑**不予以认可,只认可杨**将钱给了常某某,但常某某并未将25万元入账,杨**的25万元被常某某个人占有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杨**主张,向鑫**司投资了25万元,有鑫**司前法人代表张**和常某某出庭证实。郑**出具的证明条,说明杨**向鑫**司投资25万元。杨**以隐性股东名义,股权登记在郑**名下。郑**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证明文件的利害关系,但仍向杨**出具证明文件,说明收到了投资款,所以应对其行为负责。在本案中,郑**所述的欺诈或重大误解并不存在。郑**一直强调,其向公司投资61万元,但没有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而只是依据公司记账凭证来予以证实。在一审中,张**和常某某已对记账凭证中的61万元进行了说明。鑫**司现在由郑**一人控制,所有陈述均不应被采信。郑**在2014年9月份之前就不参与公司管理,鑫**司是常某某与舒**2012年发起的,舒**于2013年退出经营。后来又聘请张**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向外借钱均是由公司出具借条,不存在公司股东或个人出具借条的情况。

针对争议焦点,张**主张,证明不应被撤销。郑**从来没有因为这件事给张**打过电话。郑**明知账目中没有杨**的25万元,其就不应向杨**出具条据。

针对争议焦点,鑫**司主张,条据应当撤销,杨**的25万元没有入账。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情况可以看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郑**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以及受到欺诈的行为,是否应该撤销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某种事实因素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具体到本案情况,郑**称向张**询问,张**说25万元款已交到鑫**司,但张**否认郑**向其询问。关于杨**的25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郑**起诉状上称替鑫**司借杨**款2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但向杨**出具条据系投资款条据。在诉讼过程中郑**又称自己投资到鑫**司的6l万元现金中不包含杨**交到鑫**司的25万元。关于杨**25万元款项的性质,郑**陈述前后矛盾。郑**也没有提供向杨**出具的2014年3月30日证明条上“股金”两字系添加和“5”月改成了“3”月的证据。现郑**系鑫**司股东也是实际负责人,关于杨**25万元款项与鑫**司存在利害关系,鑫**司主张,该条据应当撤销,但原审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后,鑫**司也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证明条据的法律后果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郑**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在出具该证明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以及受到欺诈的行为,导致自己违背真实意思,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郑**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50元,由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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