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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有限公司与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杨**以没钱为由向原告处借款9万元,约定10个月内偿还,每月还款9000元;后被告杨**不按借条条据履行,存在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讨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和利息(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杨**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每月还款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其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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