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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所有的豫H×××××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2014年5月20日,原告司机杨**驾驶豫H×××××货车行驶至武陟县詹泗路时,因路面修路,司机调头时发生车辆翻倒事故,导致车辆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后经施救,车辆才拖离现场。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438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理赔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或少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288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6438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豫H×××××于2013年8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第二组:1、行车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豫H×××××号货车系原告所有;第三组:注销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9月17日还清在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的所贷车款;第四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证明在2014年5月20日,原告司机杨**驾驶豫H×××××号货车行驶至武陟县詹泗路时,因路面修路,司机调头时发生车辆翻倒事故,导致车辆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后经施救,车辆才拖离现场;第五组: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一份,2、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4380元,原告已支付修理费;第六组: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鉴定豫H×××××号货车花去必要的鉴定费为3200元;第七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去施救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事故是单方事故,无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被告无法核实该事故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被告庭后会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所有的豫H×××××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单各一份(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403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

2014年5月20日,原告司机杨**驾驶投保货车行驶至武陟县詹泗路时,因路面修路,发生车辆翻倒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后经施救,车辆才拖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被告派员勘查了现场。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64380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9月17日还清在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的所贷车款。

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货车豫H×××××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经依法委托鉴定,对原告的事故车定损为643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7258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403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且该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7258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保险金72580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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