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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洲**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及原审被告湖北洲**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洲**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及原审被告湖北洲**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彭**于2014年5月9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公司、湖北**分公司连带偿还彭**保证金1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魏**于2015年12月30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与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郑**就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丁村温室大棚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协商后约定:彭**对王村镇丁村温室大棚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但施工前须向湖北**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80000元。后彭**于2013年4月17日依约交纳保证金180000元,但因双方约定的上述工程项目没有实际施工,郑**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11月8日、11月30日三次向彭**出具承诺书,表示退还彭**交纳的180000元保证金,其中2013年8月14日承诺书载明:“承诺2013年8月底左右把彭**的保证金180000元退还(拾捌万元整)”;2013年11月8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彭**2013年11月20号退还工程保证金拾捌万元整(180000)”;2013年11月30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彭**交来保证金18万元整,在2013年12月25号之前退还,如不退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郑**返还彭**保证金40000元,剩余140000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显示,湖北**分公司系湖**公司的分公司,湖**公司任命郑**为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担任经理职务。庭审后,湖**公司针对本案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发表意见称彭**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所述的均是湖北**分公司的行为,湖**公司并不知情,湖北**分公司不是湖**公司设立的,是郑**、王**伪造印章私自设立的,湖**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受案回执一份,显示湖**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报称的2014年9月11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分局郑**等人伪造公司印章案已经受理。彭**对该份受案回执发表意见,称受案回执只是证明湖**公司已经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正式立案,没有真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另,湖**公司提交郑**户籍所在地“周口市太康县王庄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郑**于2014年4月4日因车祸去世,彭**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显示,湖北**分公司系湖**公司的分公司,湖**公司任命郑**为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担任经理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彭**与湖北**分公司就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丁村温室大棚建设工程项目协商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当事人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彭**与湖北**分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协商后,彭**依约交纳保证金180000元,由于工程项目没有实际施工,湖北**分公司应该返还彭**工程保证金。现湖北**分公司已经返还彭**工程保证金40000元,故湖北**分公司还应返还彭**工程保证金140000元。因湖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依法设立其成立的法人承担。湖**公司辩称其从未设立湖北**分公司,并就郑**等人伪造印章的行为报案,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显示,湖北**分公司系湖**公司的分公司;并且,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虽然出具了受案回执,但并未立案,湖**公司报案称郑**等人伪造印章,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故湖**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采纳。因此,湖**公司应当返还彭**14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彭**主张的利息,虽然彭**于2014年4月17日向湖北**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但双方未就利息的计算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从逾期返还保证金之日起开始计算。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郑**最后一次书面承诺返还彭**保证金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故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6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湖北洲**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彭**人民币1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湖北洲**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湖北**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彭**与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郑**的承诺书、收据均与湖**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湖北洲**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湖**公司依法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彭**之间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湖**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湖**公司没有设立过“湖北洲**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其不是湖**公司的分支机构,湖**公司虽然于2012年6月26日在郑州设立分公司,因各种原因,并未设立。2012年7月,郑**和王**私自编造文书、伪造印章设立了河南分公司,对此湖**公司并不知道,且彭**的转账单据显示转账是给郑**的私人账户,不是公司账户,并不能代表是任何公司的行为。王**补开收据“湖北洲**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收款,冒用湖**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郑**和王**个人承担,与湖**公司无关。二、湖**公司已经就郑**和王**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报案,原审法院仍然继续审理本案,直接损害了湖**公司的实体权利,有违“刑事优先”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彭**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湖**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湖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公司上诉称湖北**分公司系郑**等人通过伪造印章等行为设立,并非其真正的分公司。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显示,湖北**分公司系湖**公司的分公司;湖**公司虽报案称郑**等人伪造印章,但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仅出具了受案回执,至今未进行刑事立案,湖**公司亦无其他有效证据推翻上述工商登记档案,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工商登记档案,认定湖北**分公司系湖**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并判令由湖**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对湖**公司的上诉主张,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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