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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天增诉清丰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说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郝**因与清丰县马村乡人民政府(简称”马村乡政府”)土地使用说明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清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李**,一审第三人郝**及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秋季郝**、魏**任组长牵头调地,刘**、刘**、郝**、郝**、刘**、魏**、魏**、魏**八家按照协议调地。顺序依次为刘**、刘**、郝**、郝**、刘**、魏**、魏**、魏**,丈量时,在郝**与郝**地块之间灰桩已扎,郝**与刘**之间灰桩未扎的情况下,刘**的妻子出面阻挠,不让继续进行,刘**、魏**、魏**、魏**4家当晚连夜对自己先前的耕地进行旋耕、种植。八家的土地调整便没有进行下去。郝**认为自己与郝**地块之间的灰桩已扎就应该按新地块种植,郝**认为组里调整土地未成功,各家还应耕种各家的耕地,郝**不能按新地块种植。2014年4月24日郝**将郝**种在存在争议的6亩耕地的玉米苗用”见青杀”农药打死,清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6日对郝**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的行为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郝**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于2014年7月11日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9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清丰县公安局对郝**的处罚决定,郝**仍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5日在开庭审理(2014)清行初字第30号案件时,郝**对马村乡政府作出的马政(2014)49号文件进行了质证。2015年6月3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马村乡政府作出的马政(2014)49号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4年10月15日在开庭审理(2014)清行初字第30号行政案件时,郝**当庭对马村乡政府作出的马政(2014)49号文件进行了质证,即郝**于2014年10月15日就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故郝**于2015年6月3日起诉该行政行为,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郝**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郝**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郝**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错误。马村乡政府在郝**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马*(2014)49号文件,将承包地确权给郝**,清丰县公安局基于该文件对郝**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9月25日郝**到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文件,但不予立案。2015年2月底在市政府法制办协调下,郝**获得马*(2014)49号文件原件。一审裁定认定郝**未在规定时效内起诉认定事实错误。2、郝**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清丰县人民法院不立案,耽误起诉期限不是郝**自身的原因。郝**超过法定期限有正当理由,不应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清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村乡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1、郝天增2014年10月15日知道马*(2014)49号文件,2015年6月起诉立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马*(2014)49号文件是对实际情况的一个说明文件,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并没有侵犯郝天增的合法权益。应当驳回郝天增的起诉。

一审第三人郝**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述称:同意马村乡政府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马村乡政府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关于西马村郝**所种土地的使用说明》(马政(2014)49号)文件的内容为:”郝**,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系马村乡西马村村民。截止目前,郝**种植土地12.8亩,该地块位于西马村西头,东至郝天增地块,南至郝**、郝**、郝**地块,西至夏村土地,北至郝**地块,该地块近年来一直由郝**全家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村乡政府作出的马*(2014)49号文件是对郝**2014年6月11日前种植的12.8亩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的说明,该文件并未确定郝**在2014年6月11日之后具有12.8亩土地的使用权,不是对郝**与郝**争议土地的确权文件。郝**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2014年6月11日前合法取得了马*(2014)49号文件载明12.8亩土地的使用权,马*(2014)49号文件并未影响到郝**的土地使用权益。郝**因实施了故意损害郝**种植玉米苗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郝**认为清丰县公安局基于马*(2014)49号文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马*(2014)49号文件未对郝**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郝**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因郝**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有正当理由,一审裁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郝**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郝**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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