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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彪诉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彪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17时22分许,原告驾驶豫J33209号大型客车在濮阳市106国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北60米处,与尚**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张**等人受伤。张**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该35000元垫付费用已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8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豫J3320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国寿旅客意外伤害险,每座保险金为20万元。对于原告在张丽媛纠纷一案中垫付的35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豫J3320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每座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2012年2月9日17时22分许,尚**驾驶豫JM58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北6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方车道,与原告范**驾驶的豫J3320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J33209号车乘坐人张**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尚**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及其他乘坐人无责任。张**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范**为张**垫付医疗费35000元。后张**将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濮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濮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62453.42元。2013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48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的各项损失为168939.6元,由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181.21元,由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3758.39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范**已为张**垫付医疗费35000元,该费用应从张**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张**98758.39元,同时还应支付范**已为张**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濮阳**民法院。2014年1月6日,濮阳**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的各项损失为168939.6元,由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081.56元,由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5858.04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范**已为张**垫付医疗费35000元,该费用应从张**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张**100858.04元,同时支付范**为张**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现原告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35000元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尚**驾驶的豫JM582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范**驾驶的豫J3320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J33209号车乘坐人张**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尚**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及其他乘坐人无责任。由于豫J3320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每座保险金额为20万元),故对因该事故给张**等乘客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本院、濮阳**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68939.6元,由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081.56元,由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5858.04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范**垫付的35000元,由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从张**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原告范**。现原告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支付垫付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濮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范**保险金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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