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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1日办理结婚手续。在双方开始同居时被告已经怀孕一个多月,结婚后不久被告便生下了长子张**。当时原告考虑到两个人组成一个家庭真的不容易,故原告对此事予以容忍。另外,原告像对亲生儿子一样,对待张**。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双方生育了二儿子张**。就这样我们一家,过着幸福的日子。可是2014年5月26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改变了眼前的一切。自被告离家出走后,我多方打听被告的下落后得知,被告在外期间已经与他人同居。得知此事后,原告对被告多番劝说希望被告珍惜家庭,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听劝解继续与他人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与孩子的感情并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更无和好的可能。另外自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后,原告一个人照顾孩子,无法外出务工,被告也不往家及寄生活费,再加上在生活期间,原、被告看病和为孩子看病及寻找被告的各项家庭支出,已经致使家庭生活很困难。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只得多次向亲戚朋友借钱,期间共借了32000元。被告的二姐借我们7000元,应依法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对共同债务32000元,共同债权7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05年4月11日办理结婚手续。2005年12月9日生育长子张**,2010年2月15日生育次子张**。本院曾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崔某某起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达成和好协议。被告于2015年5月底无故外出,此后没有音信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底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至今没有音信,并且两个孩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故以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每人每月300元。对原告要求的共同债务32000元,共同债权7000元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张*乙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崔某某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从2015年12月14日开始支付,一年支付一次,2016年5月13日前支付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3日一年的抚养费,以后依次类推,不足一年的以一天10元计。)分别至两个孩子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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