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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窦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赵**与被告窦*签订了买卖豫A00897号(丰田埃**)车一辆的合同。原告当天一次性给付被告窦*600000元购车款。窦*称要先开一段时间,过一段后再交付车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车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A00897号(丰田埃**)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窦*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但现在车在别人手里,我要过来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赵**与被告窦*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的购买于2014年7月16日的豫A00897号丰田埃尔法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转让给原告,价款为600000元,双方对纠纷解决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价款600000元。被告当时称再开几天再给原告交付车辆,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车辆时,被告以该车被别人借支未归还为由,拒不交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A00897号丰田埃尔法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手车转让协议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窦*交付了车辆转让款600000元,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豫A00897号丰田埃尔法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其未及时交付转让车辆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继续交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转让车辆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赵**A00897号丰田埃尔法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计款13320元由被告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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