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与开封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下称大亨公司)与被告开**程有限公司(下称鑫**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鑫**司申请,追加任*成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亨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鑫**司委托代理人聂**、第三人任*成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公司在兰考县承建兰考香缇半岛6号楼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5月18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商砼合同。后被告共使用原告商砼1264.58方,价值40914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款409149.4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欠款额的日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1、我公司未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商砼供需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兰考县香缇半岛6号楼的工程建设,该合同是个人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民事行为应当由第三人承担。2、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与我公司进行针对该项目的任何结算,我公司也未与香缇半岛的发包方签订该6号楼的工程建设。3、从我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我公司经营范围仅限于建筑桩基基础工程施工,该6号楼的施工已经超出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故我公司不可能与原告方签订该6号楼的施工建设,原告方所提所使用的商砼数额我公司并未使用,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该商砼款的支付义务,应由实际使用的第三人支付商砼款的支付义务。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诉的兰考县香缇半岛6号楼的建设项目实际由我第三人和黄**承包,第三人和原告有着多年的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在以往的商砼买卖合同中都是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在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也建立了很高的信任关系,在第三人承包兰考县香缇半岛6号楼的建设项目使用商砼时经原告方建议让第三人找一个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盖一个章就可以了,原告始终承认是在和第三人进行商砼料的买卖,在这样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合伙人黄**找到了被告,在该商砼购销合同上加盖了一个公章,第三人在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一栏上签了字,但第三人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的工人,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这个情况是应原告要求至少作为一个购销合同应付的,实际上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商砼往来,所以第三人与本案原告之间有着真实的商砼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对于所购原告的商砼料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承担商砼款的返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第三人任喜成在兰考县承建兰考香缇半岛6号楼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5月18日,任喜成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商砼合同,并加盖有鑫**司的公章。合同约定:需方单位系鑫**司。C30型号商砼320元/立方,外加剂费用P6每立方米标号收10元,即C30P6型号商砼330元/立方,实际用量以被告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每300000元结算一次付款50%,主体工程封顶3个月付清商砼款。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共用原告C30型号商砼816.2立方(每立方320元)、C30P6型号商砼448.38立方(每立方330元),合计价值409149.4元,后被告未再使用原告商砼。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款409149.4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欠款额的日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108分过磅单上均有第三人任喜成工地工作人员赵**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算单、买卖商砼合同、商砼过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亨公司与第三人任喜成双方所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任喜成交付了商砼,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其未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商砼款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下欠货款409149.4元的诉请,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日5‰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审查后认为明显过高,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因原、被告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封顶后3个月结清全部商砼款,被告自2014年11月5日不再使用原告商砼,应视为已经封顶,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止。被告鑫**司在商砼供需合同上加盖有公司公章,且在供需合同上注明为其为需方单位,故对该商砼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司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任喜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409149.4元;

二、第三人任喜成以409149.4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开**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相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7437元由第三人任喜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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