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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河南皇**限公司、岳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下称大亨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下称皇**司)、岳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皇**司委托代理人倪磊、被告岳文学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公司在兰考县承建清华园建设项目,2011年8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清华园项目部、岳文学签订了买卖商砼合同,岳文学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后二被告共使用原告商砼11373.46方,价值3898441.5元,另被告应支付泵送费86828.1元,共计款3985269.6元,被告仅支付3430000元,余款55526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商砼款55526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5‰日的违约金(从2012年5月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皇**司答辩称:工程系被告岳文学施工,应由他还款。

被告岳文学辩称,数额不对,应是40多万,算账后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岳文学以皇锐公司**项目部名义在兰考县承建清华园建设项目工程第3号、5号、8号、9号、12号、13号楼主体工程建设。2011年8月27日被告岳文学以皇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大亨公司签订了买卖商砼合同。合同约定:C15型号商砼325元/立方、C20型号商砼330元/立方、C25型号商砼335元/立方、C30型号商砼340元/立方、C35型号商砼350元/立方,实际用量以被告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每1000立方结算一次,付用量的80%,不足1000立方的按实际用量计算。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5月4日,被告共使用原告商砼11373.46方,价值3898441.5元,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泵送费86828.1元,共计款3985269.6元,被告已支付3430000元,余款55526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款55526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5‰日的违约金(从2012年5月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商砼合同、结算单、商砼过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大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岳**交付了商砼,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未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商砼款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岳**以皇锐公**小区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应视为被告岳**借用被告皇**司的资质,因皇锐公**小区项目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被告皇**司对被告岳**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岳**给付下欠货款本金555269.6元、被告皇**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5月5日起支付日5‰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审查后认为明显过高,可从该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岳**、皇**司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555269.6元;

二、被告岳文学以555269.6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3元,由被告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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