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下称大亨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下称皇**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皇**司委托代理人倪磊、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公司在兰考县承建清华园建设项目,2011年8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清华园项目部、张**签订了买卖商砼合同,张**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后二被告共使用原告商砼6103.25方,价值2087594.4元,另被告应支付泵送费26091元,共计款2113685.4元,被告仅支付1690000元,余款42368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商砼款42368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5‰日的违约金(从2012年9月1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皇**司答辩称:双方账目有误差,要求对帐。
被告张**辩称,双方账目有误差,要求对帐;违约金过高,欠款该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张**以皇**司名义在兰考县承建清华园建设项目工程第6号、10号、11号楼主体工程建设。2011年8月27日被告张**与原告大**司签订了买卖商砼合同。合同约定:C15型号商砼325元/立方、C20型号商砼330元/立方、C25型号商砼335元/立方、C30型号商砼340元/立方、C35型号商砼350元/立方,实际用量以被告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首次付款为三层结顶,付用量的百分之八十(最后不足两层的按实际用量计算)。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共使用原告商砼6103.25立方,价值2087594.4元,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泵送费26091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款2113685.4元。截止2012年9月18日,被告已支付1690000元,余款42368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款42368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5‰日的违约金(从2012年9月1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商砼过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大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交付了商砼,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未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商砼款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张**以皇**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应视为被告张**借用被告皇**司的资质,皇**司对被告张**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给付下欠货款本金423685.4元、被告皇**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20日起支付日5‰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审查后认为明显过高,可从该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张**、皇**司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423685.4元;
二、被告张**以423685.4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