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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开封市**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8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8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8标项目经理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8标项目经理部承建兰考**建商兰段建设项目,原告与其签订了柴油采购合同。到2013年8月8日,被告还欠原告柴油款234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前分两次总共还原告5000元钱,仍下欠229150元。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是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8标项目经理部的设立部门,二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柴油款22915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8月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8标项目经理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吴*与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吴*向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8标项目经理部供应0﹟柴油150000升,单价7.47元/升,价款1120500元;-10﹟柴油50000升,单价7.62元/升,价款381000元;以上合计柴油200000升,总金额为1501500元,另备注柴油价格以中国石化加油站当日价格加0.1元/升为基准,随市场行情上下浮动。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乙方(原告方)需垫资壹拾伍万元,之后,甲方(被告方)开始支付乙方部分货款。如果乙方供货过程中达不到以上垫资要求,甲方有权随时更换柴油供应商。如因甲方付款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否则,剩余货款按月息2%利率支付违约金。双方还规定了各自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欠原告234150元的结算单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支付原告3000元柴油款,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原告2000元柴油款,以上共计5000元,仍下欠229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原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借款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按照合同向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8标项目经理部供应柴油,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8标项目经理部应当向原告吴*支付相应柴油款,其向原告吴*出具的欠234150元柴油款的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分两次向原告偿还柴油款5000元,对仍下欠的229150(234150-5000)元柴油款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柴油款,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柴油款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的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剩余货款按月息2%利率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8日是最后一次结算,在支付全部货款的两个月期限内被告支付5000元,故剩余229150元货款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利息)。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是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而组建的非常设的下属机构,项目经理部的对外责任,应由施工企业承担,因此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8标项目经理部对外不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施工企业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柴油款22915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对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8标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元,减半收取2406.5元,由被告开**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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