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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荣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甲、荣某某、杨**、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甲、荣某某、杨**、付某某,及被告人荣某某的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位某甲、荣某某、杨**、付某某在兰考县城乘坐一辆出租车到扶沟县城。当日下午由被告人付某某望风,被告人位某甲、荣某某、杨**采用“家里有人没?”等询问的方式,先后到扶沟**住宅小区杨**、熊某某、何某某、李*甲家;凤**住宅小区陈*、秦某某、祝某某、李*乙家;缸盖厂家属院娄某某、陈*某、位某乙家;丹**住宅小区王*甲家等12户业主家里,利用撬杠撬门入室继而进行盗取户主现金、金银首饰等物品,价值21720元,后逃离现场返回兰考县城。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物证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位某甲、荣某某、杨**、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均辩称盗窃数额为4000元左右。被告人荣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2172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其中所指控的被盗物品无价格鉴定书和其他相应价值的证据予以证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四被告人当庭一致的供述和庭审证明的盗窃数额为4000余元,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犯罪数额为4000元;3、被告人荣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荣某某在一年内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位某甲、荣某某、杨**、付某某从兰考县城乘坐出租车到达扶沟县城,当天下午由被告人付某某望风,被告人位某甲、荣某某、杨**采用“敲门看家中有人没有”的手段,在确定家中没人的情况下就利用携带的两根撬杠撬门,进而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分别到扶沟**宅小区的被害人杨**、熊某某、何某某、李*甲家中;凤凰**小区被害人陈*、秦某某、祝某某、李*乙的家中;缸盖厂家属院娄某某、陈*某、位某乙的家中;丹桂**小区被害人王*甲家中实施盗窃,盗取户主现金4000元左右及其它物品。当天四被告人逃离现场返回兰考县城,所盗赃款及物品被分掉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位某甲供述了2014年2月21日上午,其与荣某某、杨**、付某某四人乘坐出租车从兰考县城到达扶沟县城,当日下午由被告人付某某望风,其与荣某某、杨**采用敲门的方式,家里没人的话就利用撬杠撬门入室继而进行盗取户主现金及其它物品,到扶沟**宅小区、凤凰花园住宅小区、缸盖厂家属院、丹桂华庭住宅小区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返回兰考县城的事实,以及其四人在小区实施盗窃时喝过所盗户主家两次饮料的事实。

2、被告人荣某某供述了2014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其与位某甲、杨**、付某某四人一起从兰考县城乘坐出租车到达扶沟县城,当天下午14时许,由被告人付某某在楼道内望风,其与位某甲、杨**三人敲门,确定家中没人后就利用撬杠将门撬开,继而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四人在惠泽苑住宅小区、凤凰花园住宅小区、缸盖厂家属院、丹桂华庭住宅小区共四个小区实施盗窃,其四人在两个小区内喝过所盗户主家两次饮料,以及其中一个小区内一家的门没有撬开的事实。

3、被告人杨**供述了2014年2月21日上午,其与位某甲、荣某某、付某某四人一起从兰考县乘坐出租车到达扶沟县城,付某某背着一个单跨的黑色背包,包里装着两个三十公分左右的扁头直角撬杠,当日下午由被告人付某某负责望风,其与位某甲、荣某某敲门,如果家中没人就利用撬杠将门撬开,继而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先后到四个小区实施了盗窃行为,并在一个小区内所盗户主家每人喝了一瓶花生露的事实,以及分赃时其还看到一部手机、一个小玉挂件及购物卡的事实。

4、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了2014年2月21日上午,其与位某甲、荣某某、杨**四人一起乘坐出租车由兰考县城到达扶沟县城,当天下午由其望风,位某甲、荣某某、杨**三人上楼偷东西的事实,以及作案用的撬杠是由其背着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惠**宅小区:

1、被害人熊某某陈述了2014年2月21日21时许,其回到家中看见家门的锁上有条围裙,对门301室的防盗门锁上也有条围裙,其将围裙拿掉后发现防盗门被撬,其发现家中可能被盗,其用钥匙打不开门,之后其就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杨**陈述了2014年2月21日21时许,其回家后发现防盗门锁上挂着一条围裙,其将围裙拿掉后发现门锁被撬,进屋后发现家里被翻的很乱,没有发现什么物品被盗,之后其就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了2014年2月22日上午,其对门住户李*甲让其看看家中被盗没有,其仔细检查后发现主卧室内小储藏室里的皮箱被翻,家中物品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李*甲陈述了2014年2月22日,其妻子在家打扫卫生时发现卧室的门没有关好,其妻子将衣柜的门打开发现现金被盗,家里的一箱六个核桃被盗四瓶的事实。

凤凰花园住宅小区:

1、被害人秦某某陈述了2014年2月22日上午8时许,邻居祝某某打电话说其家的防盗门被撬开了,其回去后发现家中被盗,因为其没有入住,没有丢失什么物品,后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祝某某陈述了2014年2月21日20时许,其回家发现防盗门被撬,其进屋后发现家中被掀的很乱,家中物品被盗,后其就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被害人陈*陈述了2014年2月21日17时许,其回家后发现防盗门被撬,家中卧室、柜子都被翻过,家中没有丢失什么物品,后其就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4、被害人李*乙陈述了2014年2月22日上午10时许,小区物业打电话说其家防盗门被撬,其回家发现防盗门被撬坏,家中未丢失物品的事实。

缸盖厂家属院:

1、被害人位*乙陈述了2014年2月21日下午,其从家里出来与妻子王*乙一起去县直高中给女儿送东西,回家时发现其家和对面邻居家的防盗门被撬,回家后发现家中物品被盗,以及其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王*乙陈述了2014年2月21日下午,其与丈夫位*乙一起去县直高中给女儿送东西,回家时其丈夫位*乙先上的楼,其走到二楼与穆*甲说话时,其丈夫打电话说家中被盗,此时穆*甲说下午看到有4个人下楼,以及其回家后发现家中物品被盗,以及家中一箱蓝莓汁被人打开喝了几瓶,后其丈夫位*乙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了了2014年2月21日下午,对门邻居王*乙给其妻子岛某某打电话说其家的门被撬,其和妻子过去后发现家中被盗,因为其还没有入住,没有丢失什么物品的事实。

4、被害人娄某某陈述了2014年2月23日19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防盗门被撬,进屋后发现家中被翻的很乱,家中现金及部分物品被盗,之后其就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以及这几天其不在家,其听邻居说家中是2014年2月21日下午被盗的事实。

丹桂华庭住宅小区:

1、被害人王*甲陈述了2014年2月21日17时30分许,其下班回家发现门开着,门锁被撬,进屋后发现卧室被翻的很乱,家中现金及部分物品被盗,之后其就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一个叫魏某某的人和其他三个人经常租其的出租车,其就认识魏某某了,2014年2月份一天上午8时许,魏某某给其打电话租车,其开车在兰考县城兰泊湾小区大门口接住魏某某,然后又去接另外三个人(包括叫亚的人),后其问魏某某去哪,魏某某说去扶沟,其就将魏某某他们四个拉到扶沟,后魏某某给其租车费约300元,其就开车回兰考县的事实。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位某乙、陈*某、陈*等12家被盗的事实。

(五)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被告人位某甲、荣某某现场指认,二被告人与杨**、付某某在惠泽苑住宅小区、凤凰花园住宅小区、缸盖厂家属院、丹桂华庭住宅小区内实施盗窃的事实。

(六)书证

1、河南**民法院(2011)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位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29日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2、河南**民法院(2008)兰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民法院(2008)汴刑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书、兰考县公安局坝头派出所证明一份、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荣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河南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

3、河南省义**民法院(2011)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杨**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4、河南省兰考县(2005)兰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河南省信阳监狱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07年11月18日被依法收监,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5、发破案报告书。

6、被害人李*乙家庭成员信息,证实被害人李*乙与穆*乙是夫妻的事实。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家中被盗的事实、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但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位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但该证据涉嫌的犯罪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故本案中不予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甲、荣某某、杨**、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且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的价值及数额均予以否认,当庭均一致供认被盗的现金为4000元左右,且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仅根据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现金数额以及被盗物品的价值,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也没有相应的物价鉴定和其他能够证实物品价值的证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所依据的证据系孤证,不予认定。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一定作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位某甲、荣某某、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荣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但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以被告人当庭供述的4000元左右予以认定,以及被告人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三、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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