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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登东山**公司、原审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登东山**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原审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型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李**,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永**司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将662.32吨碳化硅拉至新型材料公司的磅房过磅,经过磅后由冯**负责将货物卸在新型材料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并由冯**向运输司机支付运费。冯**用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向永**司的业务员黄**支付货款共计为118万元,永**司开具了660.81吨、价款共计42291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由黄**女儿黄**转交给冯**,由冯**交付给新型材料公司。发票载明,销货单位:永登**限公司;购货单位:巩义市**有限公司。2014年2月11日,经黄**与冯**双方算账,冯**给黄**出具欠货款条1张,记明:今欠黄**货款碳化硅共记(贰佰捌拾肆万柒仟肆佰元整)(¥2847400.00)。欠款条出具之后,冯**未再支付货款,永**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新**公司言明:冯**不是新**公司的业务员,而是新**公司的供应商。**公司将碳化硅卖给冯**个人,冯**收货后将碳化硅转卖给新**公司,价格每吨6300元-6400元,新**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冯**,再由冯**将货款支付给永**司,因冯**是个人,财务无法走账,故由永**司向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公司列有冯**个人的户头。新**公司已将碳化硅款全部付给冯**。**公司与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冯**与新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冯**言明:冯**和新型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管理人员赵*是远门亲戚,但不是该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夏天,经李**介绍冯**与黄**认识,并与黄**发生业务关系,由冯**购买黄**的碳化硅,具体黄**在甘肃哪个企业发的碳化硅,冯**直到现在都不清楚。黄**将碳化硅发运到巩**料公司,由黄**的女儿黄**通知冯**在新型材料公司的磅房过磅并将货卸到公司,货款由新型材料公司支付给冯**,然后再由冯**支付给黄**,冯**将碳化硅以每吨6300元-6400元的价格卖给新型材料公司,但对黄**卖给冯**的价格,冯**言明不清楚。

黄**出庭作证,其证明:黄**系永**司的业务员,从2011年开始给永**司销售碳化硅,永**司按每吨100元给黄**支付业务提成费。从2013年5月份起,黄**从永**司处发货到巩义市,由黄**的女儿黄**接货,通知冯**在新型材料公司的磅房过磅并将货卸到公司,磅单出具之后交给黄**,由黄**交付给永**司。货拉到新型材料公司后由冯**照头卸货、支付运费,冯**到新型材料公司财务取钱,然后交付给黄**,由黄**交给黄**,再由黄**交给永**司。每个月月底,黄**、黄**、李**、冯**四个人共同算账,由冯**出具欠款条。2014年2月11日,经最后算账,冯**出具了欠款条,出具欠款条之后直到现在没有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与冯**联系,永**司将碳化硅发运到新型材料公司的磅房过磅称重,最后将碳化硅卸到新型冶金公司的经营场所,同时永**司给新型材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型材料公司收到发票后抵扣了税款,故永**司有理由相信碳化硅的买方就是新型材料公司。涉案的碳化硅由冯**联系,并由其负责过磅、卸货、算账、交付货款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均系业务员联系业务的行为,因磅房开设在新型材料公司内部,碳化硅被卸在新型材料公司院内并由其使用,货款及运费由冯**在新型材料公司财务上借支后交付,故永**司有理由相信冯**可以代表新型材料司收货、算账并交付货款。

2014年2月11日,冯**给永**司的业务员黄**出具欠货款条,记明拖欠货款为2847400元,对该欠款新型材料公司应当向永**司支付,并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永**司请求新型材料公司支付货款305.7184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永**司请求新型材料公司从2013年12月25日起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冯**代理新型材料公司从事购买碳化硅业务,故永**司请求冯**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巩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登**限公司二百八十四万七千四百元。并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永登**限公司支付利息。二、驳回永登**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7元,由永**司负担2145元,由新型材料公司负担29112元。

上诉人诉称

新型材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冯**不是新型材料公司的业务人员,新型材料公司也未授权其代理与永**司洽谈、购买碳化硅业务。冯**仅是中间商之一,新型材料公司与永**司之间没有直接业务关系。新型材料公司采购的碳化硅是冯**直接供给的,同时冯**也是从黄**个人手里购买的碳化硅,新型材料公司与永**司之间至少隔了二手交易。在新型材料公司与永**司之间双方互不相识的情况下,供货环节多两手交易也是正常和符合市场规律性。上述事实可从增值税发票显示的单价5470元/吨、最终成交价6400元/吨(差价930元)、黄**的证言、冯**的陈述可以得以印证。因此,原审认定冯**是新型材料公司的业务员是错误的。2、永**司的诉讼请求是:偿还货款3057184元,并围绕该主张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总供货量为662.06吨、每吨6400元,货款共计4237184元,扣除已支付的1180000元,余款为3057184元。永**司的上述主张可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得到支持,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却采取粘贴永**司提供的故事情节,截取冯**个人给黄**个人书写的欠款数额,故意混淆当事人身份,导致判决前后事实不符,不能服众。

3、永**司所认可的已付货款118万元,都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并不是冯**从新型材料公司处拿来或背书后转交给黄**的,这一事实可从银行承兑汇票交易记录看出,因此,已付款是冯**个人所付,并不代表新型材料公司。

4、从冯**给黄**书写的欠货款条上看,是冯**的个人欠黄**的货款。在书写欠条时,由黄**、黄**、李**、冯**四人在场,新**公司和永**司都未派人在场。同时新**公司也未授权冯**代表新**公司写欠条。若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来逻辑推理:冯**书写欠货款条是最终结果,具体冯**是一个名义或新**公司的名义写欠货款条,主要依据是交易过程中冯**从事的诸如“招呼卸货”“过磅”“算账”“交付货款和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来推定冯**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来认定冯**是新**公司的业务人员,其后果由新**公司来承担,这种推理是片面的,难道冯**与新**公司之间就不能发生雷同的上述业务交易吗?合同法规定了表见代理,但同时也规定了表见代理不成立的情形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永**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维持。1、新型材料公司称冯**仅是中间商,冯**仅赚差价,不能成立,永**司出具的发票显示的单价分别指的是含税价和不含税价,并非像新型材料公司所说的冯**赚取的差价。新型材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2、永**司一审中请求偿还货款,该款项中包括运输货物的运费,货物运到新型材料公司处由冯**给运输司机,冯**出具的欠条显示的款项是扣除了运输的款项,一审判令新型材料公司按2847400元支付货款符合规定。3、货款系冯**代表新型材料公司的行为,且一审中新型材料公司和冯**都认可了向黄**支付了70万元,后来春节又支付了一次,情节成立。4、新型材料公司在诉讼中不能够按照法庭要求提供2013年7月23日到2013年11月20日的称重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新型材料公司存在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冯**与新型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近亲关系,与新型材料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是近亲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答辩称:一审判决把冯**和亲情绑在一块不正确。冯**是新型材料公司的供货商,我给其他人也做业务。一审判决不能以亲情(来认定事实)。冯**和新型材料公司和永**司都没有关系,冯**是和黄**做生意等。对一审判决不认可,希望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冯**提交了2013年11月15日黄**女儿黄**的证明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证明收到冯**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欲以证明冯**将款项支付给黄**,并未支付给永**司。

对此,永**司经询问黄**后,认为是黄**出具并认为收到了118万元,且黄**说新型材料公司是通过冯**支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司将货物发运到新型材料公司的磅房过磅称重,并将货物卸到新型冶金公司的经营场所,永**司给新型材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型材料公司收到发票后抵扣了税款。在此情况下,永**司有理由相信新型材料公司是货物的购买方,冯**的行为是代表新型材料公司的职务行为。因黄**是永**司的业务员,冯**将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款项交给黄**,可以认定是冯**向永**司支付货款。若新型材料公司与永**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其认为的与冯**存在买卖关系,则永**司向新型材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型材料公司不能用以抵扣税款。故新型材料公司上诉称冯**不是其公司业务员,新型材料公司与永**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7元,由巩义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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