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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钦赐田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钦赐田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钦赐田村3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钦赐田村3组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秋,原告所在的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村3组进行土地承包时,原告全家五人在“荆州坟”本应承包土地4.5亩,但因分到的是地边,土地质量差,且这块地剩余的1.2亩不便再分配给他人耕种,所以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是5.7亩。2015年初,原告及其他村民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每亩土地补偿占地款72000元、附属物款24000元,共计96000元。按照被告的分配方案,上述补偿款全部归土地承包者所有。原告本应分得补偿款547200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268800元,下欠278400元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278400元及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队长李**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张**在荆州坟分的地是5.7亩。

2、①钦赐田村委的证明;②原告领款收据2张;③两张银行的储蓄单,用于证明1、分配方案是1亩补偿费9.6万元,应归承包人所有;2、原告实际领款数是268800元。

3、溧**堂村委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女儿出嫁到王*后至今未分配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一事,其性质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给其内部成员的经济利益分配问题,其分配方法是由全体集体成员依照相关规定和村民的民主决策制定的,虽各户都有土地承包合同,但我们在坚持遵守土地承包法的情况下,按照组集体实际情况和有关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内每年微调,而且是在上级机关批准并监督下执行的。此次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被告做到了公开、公平、公正,依法依规,分配方案是经上级批准执行的。2、原告没有得到地边1.2亩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该地边地的补偿款根据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由集体平均分配给全体成员。3、2006年原告的闺女出门,同时把户口迁走了。到2010年,组集体承包土地微调时,原告自愿将4.5亩土地中的1.7亩交回了集体,组集体又把这1.7亩土地分配给本村另一户杨**家,并由张**与杨**一同测量该土地后由杨**承包,当时已经交接完毕。综上,2010年村民小组微调土地后,张**家“荆州坟”的承包地是2.8亩。所以此次占地补偿款268800元,发放正确。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调整土地的原始记录。

2、群众代表的情况说明。

用于证明原告将1,7亩交还给组里。

3、三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用于证明张**与其他群众一样都是按照此方案分配的。

4、原告张**实际领取款项的票据,用于证明张**实际的领款数额。

5、证人张*出庭作证,内容节录如下“队里规矩是人死了,地交了,闺女们出嫁户口迁走了退地,没有签户口不退地,添小孩了、添媳妇了都给地。很多年以来一直是这样执行的。如果分的地边有荒地、沟边地等,就让农户一并耕种,比如我们每人是1.7亩的地,分给了1.7亩,旁边还多了0.3亩的地边地,这样的话2亩就由户家一并耕种。但是如果遇到征地补偿,这0.3亩就算是归集体共同所有。我们组里年年都动地,因为每年户家人口都在发生变化。”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首先对原告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显示表的制作时间,另外系单方制作,没有其他人签名;关于原告的2.8亩与实际情况不符。2、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是某个单位或者个人所出具,内容不真实,主要是说张**自愿将1.7亩交回组里。当时是原告暂借给别人耕种。3、对分配方案中沟、渠、路荒的分配情况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证据4中2015年8月9日的两张单据认可,其余两份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无制作人员签名,无制作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5,证实了被告小组土地分配方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实了1998年以来,被告小组具体土地分配情况,有组群众签名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系被告钦赐田村3组村民。1997年,被告钦赐田村3组进行土地承包分配时,原告全家分得“荆州坟”土地4.5亩。因靠近该4.5亩土地有1,2亩俗称的“沟边地”,根据3组习惯做法,该1.2亩沟边地一并由张**家耕种。张**女儿张*于2005年出嫁,2007年将户口自钦赐田村3组迁走。2010年10月,钦赐田村3组进行土地调整时,因张*出嫁户口迁走,3组将张*的承包地1.7亩收回,重新分配给了村民杨**耕种。2015年,原告张**及其他几户村民的土地被政府征用,政府按照每亩支付土地补偿款72000元、附属物款24000元,合计每亩96000元。原告张**自钦赐田村3组领回2.8亩补偿款268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有2.9亩补偿款278400元未支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27840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钦赐田村3组土地分配为平均每人1.7亩,村民去世及本组姑娘外嫁,土地收回;家中生育子女,娶进媳妇,分配土地。另,分配土地时,沿路、沟、渠等多出部分,一并由相邻土地承包人耕种,如遇土地征用,该多出部分的青苗补偿费归户家个人所有,土地补偿款归组集体所有,按照人数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民小组有权根据其土地情况,合理安排承包事宜。本案中,原告张**起诉的2.9亩土地包括两个部分,一为其女儿张*原承包的1.7亩,二为1.2亩沟边地。1、关于张*原承包的1.7亩土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于2005年出嫁,户口于2007年已迁走。钦赐田村3组根据其土地分配方案,已于2010年将该1.7亩土地收回,重新分配给了村民杨**耕种,该收回的1.7亩土地系分配在张*名下,与张*具有利害关系,张*如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现原告张**以自己名义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1.2亩沟边地。根据被告所举证据,钦赐田村3组将该1.2亩沟边地的补偿款收归集体所有,符合小组对于此类土地的通行做法,多年来一直照此执行,且得到大多数村民的认可,故对原告张**要求此1.2亩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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