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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义权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左义权、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左义权于2015年8月11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阳公司、李**赔偿1.医疗费6182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营养费24000元;4.护理费72556元;5.误工费89325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1087.88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另案处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太平**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左义权的委托代理人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5时10分许,李**驾驶起亚牌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関岗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功德碑处时,撞着步行上路的左义权,造成车辆损坏,左义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机动车在窄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义权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左**被送入南**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肺挫裂伤;3、左下肢多处骨折;4、肝脏及肾脏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43564.68元(含门诊费1401.98元)。2013年9月7日,左**出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2、伤口及时换药,术后14天拆除缝线;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4日,左**以“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创面不愈合”第二次住入南**医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794.10元(含门诊费168.40元)。2013年11月25日,左**出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2、伤口及时换药;3、不适随诊”。2015年3月24日,左**以“左股骨干骨折不愈合,内固定钢板松动”第三次住入南**医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7687.96元(含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945元及2013年8月30日住院中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1800元)。2015年4月18日,左**出医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术后每2至3个月拍片,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或治疗,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适当休息3至6个月,治疗其他并发症及伴发病症,注意防治骨质巯松,术骨折愈合后建议行外固定物取岀术,不适随诊”。合计左**住院治疗89天,支出医疗费84046.74元。左**住医院治疗期间,李**为左**垫付医疗费12000元。左**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樊**护理,樊**系南阳市卧**宏发膨润厂职工,每月工资约2840元。在护理左**住医院治疗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左**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高新区新兴工业用气经销站职工,每月工资约3260.66元。在治疗其伤情期间,该单位停发工资。

2013年1月5日,豫R×××××号小型轿车在太平**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太平**阳公司在豫R×××××号小型轿车的交强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给左义权赔偿金44854.68元(医疗费4356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该判决已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李**驾驶起亚牌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関岗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功德碑处时,撞着步行上路的左义权,造成车辆损坏,左义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义权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左义权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阳公司应在豫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左义权的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84046.7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左义权的43564.68元赔偿金后,剩余40482.0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89天,计款2670元。3.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89天,计款1780元。4、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在护理左义权住院治疗前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2840元/月暂计算左义权住院治疗89天,护理费为8425.3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参照左义权在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3260.66元/月暂计算左义权住院治疗89天,误工费为9673.29元。原审法院予支持。6、交通费,按左义权实际支出以1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由于左义权的伤情未经鉴定,不能确认是否伤残,故对左义权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左义权经济损失费用共计64030.68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左义权的经济损失,太平**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左义权的医疗费4048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共计44932.06元,由太平**阳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左义权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34932.06元,由太平**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左义权支付34932.06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左义权的护理费8425.3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673.29元,共计19098.62元。由太平**阳公司在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左义权支付19098.62元。

综上,太平**阳公司在豫R×××××号小型轿车的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左义权29098.6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左义权支付34932.06元,合计太平**阳公司向左义权支付赔偿金64030.68元。左义权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为左义权垫付的12000元,由于左义权尚未治疗终结,待左义权治疗终结时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左义权赔偿金64030.68元。二、驳回原告左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原告左义权承担685元,被告李**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太平**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以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承担54030.68元,不服金额1万元,诉讼费合理分担。

被上诉人辩称

左义权辩称:太平**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医疗费不符合赔偿标准,左义权住院三次,第一次只诉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这次诉三次住院的误工费、护理费。

李**对太平**阳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本院认为

依照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中左**受伤后接受治疗,未赔偿医疗费尚有40482.06元,该费用太平**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哪些药系非医保用药,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判决按照左**的三次实际住院天数,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左**的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比较适当。

综上,太平**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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