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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利、曾*、曾*喜与被上诉人韩**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利、曾*、曾*喜与被上诉人韩**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127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利、曾*、曾*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被告曾**去世,原告韩**于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之父曾照明相识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曾有短期间断)。原告韩**与曾照明于2013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韩**与曾照明均系再婚。死者曾照明系三被告之父,被告曾胜系被告曾照明长子,曾**曾照明之次子,曾胜喜系曾照明小儿子,三被告均已经结婚成家。原告韩**现年57岁,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1000元左右,韩**与曾照明结婚前与前夫生育有一子李*,现已经成家。2014年元月28日晚9点30分左右,原告与曾照明一起从曾利家自西向东沿光武路步行回家途中行至光武**械厂门前时,曾照明被豫A8GT06号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大队调解事故车辆豫A8GT06号车方赔付曾照明家属死亡赔偿金55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曾利收取。另查明,曾照明老人去世后已经安葬在独山公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补偿,因原告系曾照明之妻,三被告系曾照明之子,曾照明死亡后产生的赔偿金扣除丧葬费用后应依法应进行分割。本院结合被告举证及对原告韩**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曾照明实际的丧葬费支出为49183元。对剩余500817元应依法予以分割。三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用于买紫山墓地支出70000元,因曾照明老人去世后已经安葬在独山公墓,原告韩**对曾照明生前意愿买紫山墓地也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项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用于还曾照明老人生前欠款21500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补偿。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可见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故死者曾照明的生前债务应从其遗产中偿还,而不应在死亡赔偿金中偿还,故对被告辩称已经还债21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结合原告与曾照明老人共同生活时间,及原告现年尚不足六十周岁,且有子女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500817元×30%=150245.1元,对其他三被告本院认为应得赔偿款数额为(500817元-150245.1元)÷3人=116857.3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曾利返还原告韩**赔偿金分割款150245.1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曾利返还被告曾胜、曾**赔偿金分割款各116857.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韩**负担2191,三被告各负担1703元。

上诉人诉称

曾*、曾*、曾*喜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虽然保险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来,与死亡赔偿金有些区别,但都是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两者还有类比之处,故死亡赔偿金不能直接认定为死者的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的分割方式进行处理。其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死亡赔偿金可以作为遗产用于偿还债务。本案中,已经用于偿还的债务部分,应当在实际获取金额中扣除,即应当分割部分仅为285817元。原审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毫无法律依据且无理论与事实依据。第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老父亲曾照明是2013年3月21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曾照明2014年1月28日因交通事故亡故,被上诉人与曾照明仅仅共同生活10个月零9天,被上诉人现年57岁,从事厨师工作:其与前夫生育有儿子李*,衣食无忧。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分割得到30%的份额错误。对于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的分割方式进行处理,那么本案就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对于实际获取的死亡赔偿金可分割部分平均分割,即法定的近亲属4人,每人得到25%,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上诉人据此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辩称: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应按继承法律规范确定;韩**长期与曾照明共同生活,应得到更多补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应得的受害人未来收入的经济补偿,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赔偿;死亡赔偿金由受害人的近亲属按人数平均分得,不作为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也不按继承法考虑继承人的实际情况。曾*领取的赔偿款,扣除合理、实际开支的丧葬费后,下余部分,应由曾照明的近亲属韩**和曾*、曾*、曾*喜平均分得。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判第二、三条;

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曾利返还原告韩**赔偿金12520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韩**负担2191,曾利、曾*、曾*各负担1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韩**负担970元,由曾利、曾*、曾*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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