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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周诉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南阳市**备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周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雷林和、郭**,第三人南阳市**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2015年5月21日,被告作出(2015)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22时许,原告之子庞*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行驶至南阳市雪枫路仲*立交桥新寺庄标牌处时,与安装标牌的铁质标杆发生碰撞,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庞*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5月21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庞*下班途中因意外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工伤。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提交案例一份,其他举证同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庞*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单方交通事故,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认定工伤和第15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举证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庞**身份证复印件。

5、庞*身份证复印件。

6、南阳市**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

7、庞*与南阳市**备有限公司签的的劳动合同。

8、党成杰、杨*、王*证言。

9、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11、庞*下班路线图。

12、被告对党成*、杨*、王*的调查笔录。

13、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4、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5、《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陈述,原告系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举证不能证实庞*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认定庞*负事故主要责任系被告的主观推定。第三人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对原告所举的案例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举证认证如下:被告举证1-11系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原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12-14系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15系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案例仅作为本案的参考,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庞*系第三人的电焊工。2014年9月17日22时许,庞*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行驶至南阳市雪枫路仲*立交桥新寺庄标牌处时,与安装标牌的铁质标杆发生碰撞,造成死亡。2014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庞*父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了证人党成*、杨*、王*的证言,以及事故大队的事故证明、尸检报告、下班路线图。被告对证人进行了调查。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2015年5月21日,被告认为庞*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作出(2015)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庞*是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撞到标杆上致死。被告对于庞*是第三人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因交通事故受伤害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于一般性交通事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来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但本案中公安交通处理部门并未对庞*所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虽然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庞*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实际上等同于推定庞*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此种推定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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