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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受贿、上付培西行贿、黄某某单位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受贿,付培西、黄某某行贿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付培西、黄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付培西、黄某某及辩护人王**、宋**、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03年4、5月份,经被告人付**介绍,被告人黄某某认识了时任平煤**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吕**,经吕**同意、授权,黄某某以河南**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了洗精煤购销合同,再通过大连保**有限公司向山**焦化厂发煤。合同签订期间,吕**向黄某某提议,根据供应量给予付**好处费,黄某某同意。后吕**利用职务便利,在黄某某购买平**团洗精煤过程中,为确保合同兑现率提供帮助。期间黄某某按照约定先后以现金和转账支票的形式,分多次送给付**共计90万元好处费,付**陆续给付吕**共计60万元,付**按照吕**的要求将上述60万元以“李广军”的名义存入股市,后吕**以此为本金炒股。截止到2008年1月4日,“李广军”账户资金余额为2171190.76元。2008年1月7日,吕**安排付**将“李广军”股票账户下的2171180元转存到“余汉昭”名下股票账户对应的中**银行账户,后吕**又投入140万元本金到“余汉昭”名下股票账户继续炒股至案发。

2、2010年3月,被告人吕**在任平煤**公司经理、平煤**港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付**以睢县**公司名义,通过平煤**港公司从义煤集团购买高硫焦煤和原煤,由付**负责二次配洗,再卖给平**司,谋取利益,2011年春节吕**收受付**20万元据为己有。

3、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吕**在任平煤**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国电**有限公司从平**团采购电煤过程中,为确保合同兑现率,吕**与付*西预谋后,付*西以宁陵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国电**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催办协议,根据兑现率给予代办费。2011年6月付*西在吕**授意下,以付*西的名义出面垫资191.6209万元,为吕**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福彩路2号3号楼1单元10楼的复式住宅一套,后吕**支付给付*西20万元购房款,吕**实际收受付*西171.6209万元据为己有。经查证,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止,国电**有限公司共计向付*西付款3522775.44元。

综上,被告人吕**受贿三起,共计251.6209万元;被告人付*西行贿三起,共计251.6209万元;被告人黄某某行贿一起,共计6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付*西在立案前主动交代了上述三起行贿犯罪,被告人吕**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了60万元本金及孳息1929740.4元、退缴了付*西为吕**购房出资款171.6209万元、退缴了付*西为平**司业务春节送的20万元、退缴了其他款项431546.6元,合计退缴427.7496万元。付*西也退缴了3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吕**的供述。

2003年大概6月份,我当时任平煤**公司副经理,分管洗精煤销售。我的朋友付**通过我帮助黄某某联系购买平**团的洗精煤。合同签订后,我以给付**好处费名义从黄某某处要了每吨10元的提成。付**一共从黄某某处得到好处费90万元左右,付**把其中60万元买成股票送给了我。

2010年大概3月份的时候,我任上**公司经理,在我的关照下,付**通过我们平煤集团上**公司从义煤集团购买高硫焦煤和原煤,由付**负责二次配洗,把含硫量降下来后,再卖给平**司,然后由平**司负责卖给武**公司,付**在中间赚取差价。付**是以睢县**公司的名义和平**司签订的合同。付**挣钱后,为了表示感谢,在2011年春节的时候送给我20万元现金。

2011年的时候,我当时任平煤**公司经理,在我的关照下,付**代理国电**有限公司从平**团采购电煤,为表示感谢,付**在我购买房产时给我出了190多万元,当时付**资金紧张,我就给了付**20万元现金,等于付**送了我170多万元。

2、被告人付**的供述。

2003年左右,黄某某想让我替他找平**团关系买点洗精煤,我帮助黄某某联系平**团洗精煤时,黄某某找到我和吕**商量做洗精煤销售生意时就表态,挣钱了不会亏待我们。吕**还给黄某某说小付现在也没事干,你这个生意做成了也要给小付点好处费,后来吕**也对我讲过,到时候黄某某会给一些提成款,由我出面和黄某某接触、收钱。2003年7月黄某某开始做洗精煤销售生意后,给我和吕**兑现了承诺。截止2004年年底,我和吕**从他那儿共拿到回扣90万元,当时我想着这事吕**在中间没少帮忙,再一个我俩关系也不错,所以我就想着按照1:2的比例,我占一份,给吕**分得二份,也就是分给吕**60万元左右的提成款。黄某某知道90万元我和吕**分了,但具体数额是我个人决定给吕**多分一些,毕竟吕**在销售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比我大。在签订合同以及实际发运煤炭的数量签批计划时,没有吕**的帮忙基本没办法开展生意。

吕**安排我从平**司购煤后经配洗再卖给平**司从中获利,我赚了大概50万元左右的差价,为了表示感谢,在2011年春节的时候我送了吕**20万元现金。

2011年3、4月,我和吕**商议后,由我以宁陵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驻**电公司签订代购煤炭协议,我从中收取代理费。签订协议后我替吕**支付190余万元房款在郑州市购买了一套房子,吕**给了我20万元房款后,也没再提房款的事。我出这个钱将来通过吕**的帮助,我代理驻马店电厂从平煤集团采购电煤挣钱后,从应该分给他的钱中扣除。后来我一共赚了340多万元。一直以来,我通过吕**的帮忙做生意,赚的钱基本上都是和他对半分。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2003年7月我在辽宁省大**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主要经营洗煤业务,一年多后因市场不景气未再经营。大概在2002年,我知道付**以前在平**团工作时与平**团运销处副处长吕**一个部门,关系比较熟,我就让付**出面请吕**帮忙做洗精煤业务。大概到2003年初,付**和我联系见吕**后,我说吕处长这个生意(洗精煤)还得你多关照,吕**说这个生意做成后你能不能给小*(付**)每吨10块钱提成。我当时就说可以,有钱大家一起赚。大概到了2003年6月份,我就以河南**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了洗精煤购销合同,通过大连保**有限公司向山**焦化厂发煤。因为吕**是平**团供销处副处长,主抓洗精煤销售业务,他不同意生意根本做不成。我直接把提成给他,他肯定不会要,刚好他提出让我把提成给付**,大家都心知肚明。所以他一提出来,我就表示同意。提成是在千业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上提取的现金给的付**,付**和吕**具体咋分配,我不太清楚,但是付**肯定不会自己全部留下,他会给吕**一部分。

另有证人武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平煤集**有限公司和宝豫**公司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转账明细、股票交易记录、平**司同驻**电公司签订的合同、驻**电公司支付付培西代理费凭证、被告人吕**任职证明、身份证明,被告人付培西、黄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付**在经济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某以辽宁省大**易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煤炭经营,经营所得和行贿款项来源都归属于公司,在煤炭经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按照单位犯罪处罚。黄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吕**依法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吕**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系侦查机关根据付**的供述,已经掌握后传讯吕**到案,吕**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付**有自首情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吕**、付**已全部退赃,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黄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付培西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吕**违法所得251.6209万元依法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以“国有控股公司”认定吕**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原判认定的第三起受贿应是民间的合同纠纷,不能认定受贿数额;3、吕**构成自首;4、吕**有立功情节,且是重大立功;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我构成立功。

付*西辩护人辩护称:1、第二起、第三起行贿均不能成立;2、付*西构成自首;3、付*西构成立功,且是重大立功;4、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黄某某辩护人辩护称:1、黄某某确实不知道付*西给吕**钱;2、黄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付**均不构成立功,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受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西行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单位行贿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辽宁省大**易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煤炭经营,经营所得和行贿款项来源都归属于公司,在煤炭经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按照单位犯罪处罚。黄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吕**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付**有自首情节,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可以减轻处罚。鉴于黄某某认罪,吕**、付**已全部退赃,根据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黄某某适用缓刑。吕**和付**辩称及二人辩护人辩护称吕**和付**构成立功的理由,经查,付**先向办案机关提供了姚**收受黄某某贿赂的线索,但付**的线索来源不明,之后办案人员根据付**的交待询问了吕**;姚**受贿一案的侦查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9日宛城区检察院在办理黄某某涉嫌行贿一案中,发现姚**涉嫌收受黄某某贿赂人民币22万元、加币1万元,2013年12月3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将姚**涉嫌受贿一案指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管辖,该事实另有新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吕**和付**均不构成立功。上诉人吕**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经查,吕**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吕**、付**的供述证实在付**为吕**买房之前,吕**、付**已就付**用代理驻**电公司催办协议代办费为吕**垫支购房款达成共识,后付**用其名义代吕**购买房产支付房款,系付**利用吕**的职务便利,谋取不法利益,故原判认定吕**受贿的第三起事实成立。吕**没有主动投案,办案机关根据付**的供述已经掌握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在办案机关讯问期间,吕**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吕**为自首。故吕**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付**第二起、第三起行贿均不能成立,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吕**和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均足以证实付**向吕**行贿的第二起和第三起事实,原判根据付**自首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经查,吕**、付**、黄某某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黄某某单位行贿的事实,原判根据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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