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郑**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郑**称,异议人系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人,债权本金数额854万元,且已经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冻结了南阳市**限公司在邓州市财政局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押金共计770万元,冻结裁定在贵院执行行为之前。现贵院的冻结、划拨行为妨碍异议人已查封、冻结债权的受偿,应予以撤销。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为郑**的身份证复印件、邓**民法院作出的(2014)邓**初字第2388号民事调解书、(2014)邓**初字第2496号民事调解书、(2015)邓**申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2015)邓**申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2015)邓**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2015)邓**再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债权人郑**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明确,已经被邓**民法院审理查明和确认;第二组为邓**民法院作出的(2014)邓**第388号执行裁定书、(2014)邓*协字第3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邓**第293号执行裁定书、(2015)邓*协字第2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邓**第294号执行裁定书、(2015)邓*协字第2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卧**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03执328-1号执行裁定书、(2016)豫1303执328-2号执行裁定书、(2016)豫1303执328号查询存款通知书,欲证明异议人在2015年6月9日已经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在邓州市财政局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押金770万元,现贵院划拨的894万元项目押金中,应该有770万元归属于异议人所冻结;第三组为2013年12月16日郑**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回购协议》、《补充协议》,欲证明被执行人将城中村改造项目押金交付给郑**留存,郑**对项目押金的优先受偿优先于申请人王**。

本院查明

现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和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南阳市**有限公司在邓州市财政局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押金1000万元(票号为NO0190981、NO0190982)进行了冻结,并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30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原告王**自2015年2月17日对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邓城改004号城中村改造项目NO0190981、NO0190982号票据押金有优先受偿权”的要求,我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豫1303执328-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南阳市**有限公司在邓州市财政局账户上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押金8940000元。异议人为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南阳市**有限公司在邓州市财政局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押金相关的执行行为。另查明,2015年6月9日,邓**民法院依据申请人(本案异议人)郑海霞的申请分别作出(2015)邓**第293号执行裁定书、(2015)邓*协字第2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邓**第294号执行裁定书、(2015)邓*协字第2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共计冻结被执行人南阳市**有限公司在邓州市财政局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押金77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交证据仅能证实其与南阳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南阳市**有限公司在邓州市财政局账户上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押金进行冻结的事实。虽然异议人对于该项目押金冻结早于本案申请人王**,但是申请执行人王**自2015年2月17日对被执行人南阳市**有限公司邓城改004号城中村改造项目NO0190981、NO0190982号票据押金有优先受偿权,有本院(2016)豫130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王**的申请,对在审理程序中已经保全的南阳市**有限公司在邓州市财政局账户上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押金(票号为NO0190981、NO0190982)进行划拨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郑**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